我一直想問227條第3項一樣的問題
同樣是未成年的女孩 他可能了解自己可能不了解
可能很聰明可能很容易被騙 隨便
為什麼我們可以接受他自願跟同樣18歲的人交往或是進行性行為
而不願意他跟一個成年男子交往或進行性行為呢?
是因為在我們的認知上 就算行為完全一樣 但是只要行為人是18歲所以可以原諒?
可是行為人是否可以原諒該考量的是"行為人"的主觀犯意、生命經歷等等?(是否有責)
為什麼要在構成要件規定阿?
同樣用花言巧語 未來的承諾哄騙一個16歲的女孩
我們認為18歲那個是兩小無猜純純的戀愛 就算後來被騙了 哀 愛情果然不可靠
58歲的那是淫穢的不堪入目的 只為了滿足自己的獸慾 後來果然分手了
證明那個58歲的果然人渣
用年齡當作保護被害人的一個界限就算了
連犯人也要那也算了 但也是有責的地方規範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