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幾個層次思考,
第一層次
如果葉男自我性別認同是女性,可否主張女警規定?
如果是這樣,誰來認定誰是哪個性別,是自己,還是國家?
在這個已經被證實多元性向社會上,國家可以這樣二元區分性別嗎?
這是難道不是另一個性別平等問題嗎?
而所謂性別認同,更可上綱到人性尊嚴,為人權之根本
第二層次(就算大家說本案不是性別,還是有問題)
可否用行政規則來限制員警之人權?
請問錯誤舉例民間企業的工作服儀規則,民間企業本來就是私人間契約
所以限制根本不涉及人權保障,一般而言國家對人民,諸如此段,才有人權討論
所以,本案當然是國家對於人民,就可以討論一下。
舊見解(特別權力關係):
傳統的行政法觀點認為,公法上的法律關係,除「一般法律關係」外,即是「特別法律關
係(或俗稱為:特別權力關係)」,這是十九世紀德國國家法學家Paul Laband所提出之
「官吏與國家之關係」,後再經由Otto Mayer發揚光大,而擴張為所謂「為達成國家的特
殊任務,使特殊的人無法享有一般人之人權之關係」即屬「特別權力關係」。而原本在「
特別權力關係」下,其特徵可說有:相對於行政主體之特定人民並沒有真正的權利,反需
負特別義務﹔其次,行政主體(或特定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之間未必需要採「法律保留
」之見解,就可由行政主體限制特定人民之權利,如僅以內部規則即可為之﹔同時,行政
主體(或特定行政主體)對特定人民尚有特別規則的訂定權及特別的懲戒權限(如我們現
在講的懲處、懲戒等)﹔抑且,特定人民之權利如果受到行政主體損害,是很難向所謂的
法院請求行政爭訟的。
所以如果在舊時代,員警當然不可以這樣去反抗。
但是時代進步,連保守的法學界都變了,各位鄉民請換上新腦袋
新見解(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已經轉型為「特別法律關係」了,其新的特徵則為:(一)行政主體與
特地人民之地位仍然不平等;(二)惟相對於行政主體之特定人民義務,也幾乎必須確定
,且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保障;抑且,(三)特並人民對於行政主體或上級
長官之命令所課予之不確定義務,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虞時,亦可採「相對服從說(或稱
相對不服從說)」或「意見陳述說」以對。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公務人員保障法就是確定
採「意見陳述說」了;(四)行政主體對於特定人民固然仍有特別規則之制定權,然特別
規則僅能適用於管理關係之事項,並非全然得及於基本關係之核心事項;(五)儘管行政
主體對特定人民仍享有特別懲戒權或懲處權。但重要的是,特定人民之權利如受行政主體
之違法或不當之侵害,幾乎無論為任何事項,皆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如公務員之申訴
、復審制度即屬之。
首先,對於限制必須回到法律保留,就是要用法律規定
那本案是法律嗎?? 只是個規則,那有上位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嗎?
也不是,那為什麼能限制員警頭髮長度呢???
看來,連形式限制要求可能就有問題了....
第三層次
就算上開規則形式上合法,那限制必要性在哪邊?
所謂限制必要性就是比例原則思考,不可以大砲打小鳥,過度的禁止
那,頭髮限制目的在哪?限制人權的四個基本前提有符合嗎?
憲法第 23 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那有所謂妨礙他人自有、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嗎?
社會觀感是哪個????
如果說涉及真假警察問題,難道不是增加員警文件辨識,
反而更是侵害人權最小手段嗎?
員警證上防偽,且製造難度高,類似鈔票之類,且執勤必須秀出
這樣不是侵害更小?
另外,就限制員警頭髮長度真的能達到上述目的嗎??
就法律實效上觀察,似乎也沒有任何效果....
而且,將男女員警不同差別待遇理由何在?差別待遇真的是合理嗎?
性別認同不同的人如何處理,國家不應保障多元嗎?
那是否也要多增列多種性別?
似乎整個以法律邏輯檢驗下來
完全似乎沒有站得住腳的地方
最後,再說紀律服從之類的鬼話,己經在特別法律關係內不能再說了
如果要的話請經過立法機關授權,
而且也沒有真實研究腦殘規定就會增加紀律服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