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則上強制罪的客體是人
所以在車主不在的時候把車子上大鎖,車主回來的時候無法開走,多半是不構成強制罪
https://tinyurl.com/h43j83vr
但是車主就因為車子被鎖住導致不得不叫計程車、或者其它替代的花費,應可請求民事
的損害賠償,只是就像這篇新聞所述,大概很少有人會為了幾百塊錢打官司就是了。
另外不起訴處分書網路上是查不到的,所以我也只能拿新聞來看,不然原則上我是不太
採信記者轉述判決的報導.
另外有一個有趣的判決可以參考看看
https://tinyurl.com/d6368fzn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麟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450
號
被 告 張鍾麟 男 54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前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張鍾麟係設於宜蘭縣○○市○○路○○○號之蘭陽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董事,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
時許,欲離開宜蘭市○○路○○○號時,因認車號00—二
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停車場整日而未開走,遂欲
向該車使用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停車費,惟
恐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在其離開後將車
開走而無法收取,竟以半月型之大鎖將車號00—二一一一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鎖住,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該車使用人
林清發行使權利。嗣林清發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宜
蘭市○○路○○○號停車場,欲駕駛車號00—二一一一號
自小客車離去時,發現其車左前車輪遭大鎖鎖住而無法駕駛
後,依張鍾麟留在車號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上之字條聯絡張鍾麟到場後,因與張鍾麟發生爭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張鍾麟固坦承有為收取一百五十元停車費而將車號
00—二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上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停車場經營者,伊是受雇的
,伊是用一般的機車大鎖鎖在該車左前輪上,鎖上之後,車
子還是可以開,但開起來就不順,之前也有鎖過別台車,但
別人就把車子開走,伊不知道上鎖是違法的云云。惟查:前
揭事實,業據證人林清發供述屬實,並有拍攝宜蘭市○○路
○○○號停車場之照片多張以及蘭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鍾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所以我們可以推知,像原po這樣沒看到人上大鎖的情況,無法告強制罪。但是如果是被
上了大鎖後,那個上大鎖的人跳出來說:「你不付錢我就不開鎖!」哦齁齁…這時候他
就構成妨礙你行使所有權的強制罪要件了,就如同推文所提的,強制罪是非告訴乃論,
所以直接報案就可以了,兩者雖然很接近,但是還是有細微的差異,版友可以參考看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