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我是執業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不管是法律諮詢或是委任承辦,
因為交通事故衍生的「肇事逃逸」一直是值得探究的課題。
因此希望利用car板跟大家分享、介紹一下: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一)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條文內容中值得探討的有:
1.肇事:
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上的事故,不論這事故是誰撞誰?有沒有過失?
只要「事故的發生」跟「行為人交通參與活動」有關聯,就符合「肇事」定義。
法院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交通事故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
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祇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
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2.致人死傷:
刑法肇事逃逸要件之一須有人發生死、傷的事實,如果只是單純車體摩擦,
無人傷亡,那麼就不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的要件。
3.逃逸:
之所以會有禁止肇事逃逸的刑事立法,
主要在於要保護受傷的被害人可以確實獲得即時有效的救護,
盡可能減少傷害的擴大,以及等待警方確認身分、了解初步案情等。
因此課與行為人應留在事故現場,給予應有的救護,例如打電話報警、救護車,
以及確認身分,以利後續偵查、賠償事宜。
最近的法院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
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
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
(一)道管條例的肇事逃逸並不需要如同刑法肇事逃逸罪一樣,必須要有死、傷結果產生。
縱使無人傷亡,但依照道管條例規定,行為人仍有法定義務要留置於現場、
做適當處置。立法目的其實不外乎就是便於警方確認身分、釐清初步案情,
妥適處理相關事故,以免事故災害擴大。
(二)具體條文內容,以及相關規範可以直接參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62
三、總結:
拉拉雜雜說了這麼多,其實就一句話:
如果不幸發生交通事故,千萬不要走!不要走!不要走!
現在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行動裝置、有正義感的路人這麼多、這麼普遍。
逃的了一時,逃不了一世啊!
發生交通事故時,報警處理、或是電請醫護人員前來救護,才是合法、妥適的作為。
劉嘉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