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43
.....這個釋憲案
......個人認為
[未來會過的機率非常大]
理由:
憲法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其次是 比例原則
回頭過來看現有法令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略]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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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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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吊銷之。
公路法
第 63 條一項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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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
第 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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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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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法令)
來看本案.
本案是司機偷懶,
把一輛 "尚未完成審驗程序的車子的車子開上路幾百公尺"
亦即 "只要照規矩拖去審驗,就會通過,並且掛牌"
這是 "程序問題"
至於之前被壓掉的大牛??
則是一開始就"不合法進口",換言之,[連送去審驗都沒資格].
這是 "實質問題"
最後,就以實際的法令來做說明,大概以 建築法 比較容易說明.
大家知道[違建]嗎?? 知道違建 有區分 [程序違建] 跟 [實質違建]
知道這兩者的差別嗎??
程序違建是 [原本是違建,但只是行政程序未先行,換言之,經
補正行政程序(包含罰錢)後,就可以變成合法建物]
實質違建是 [一開始就不合法,就算窮盡行政程序也不會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