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obe142435 (Tim1102)》之銘言:
: 想請教件事情
: 姑且不論個資法合不合理
: 小施在影片至少講了3次偷偷地、靠關係拿到原廠資料
: 這已經是違法了吧!?
: 到時候追到原車主的話車主可以告原廠或小施吧?
: 我這樣理解對嗎?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FE282570&type=E&kw=&etype=etype5
主 旨:有關貴府法務局辦理消費者保護行政調查業務,遭廠商以個人資料保護為
由拒絕改善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27 日府授法保字第 104331181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是車輛原廠維修廠將前任車主之車輛維修紀錄提供予
現任車主時,如已運用各種技術將之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
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例如:略去車主身分辨識及
聯絡方式等欄位,以及有關肇事時、地、原因等可能辨識自然人之詳
情;僅留與車輛物件描述與維修更換情況如入廠日期、里程數、工作
敘述、更換零件項目),即非屬個人資料,對外揭露自無適用本法之
問題;若車輛原廠維修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仍可直接或間接識別
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就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本部 104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
12780 號書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