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觀點] 代議政治跟不上時代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4-01-20 22:35:33
※ 引述《mshuang (竹碳烏龍)》之銘言:
: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 哪種法律責任?
: : 我國現行的法律責任有三種:
: : 刑法規範的刑事責任,會讓負責人支付罰金、拘役、
: : 有期或無期徒刑、和死刑等
: : 民法規範的民事責任,會讓負責人支付受害人損害賠償(金)等。
: 連帶刑事責任,意旨將雇主依刑25還有271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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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二十二 章 殺人罪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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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些條文,和你主張我國法律責任重罰雇員而輕罰雇主何關?
麻煩進一步闡述以釐清你的主張。
: : 高層被告勝訴就一定代表司法審判是錯的? 那你鼓吹的制度就是根據個人身
: : 分差別在定罪或判罰,只要是高層的染上犯法嫌疑被告就應該判罪或判罰。
: : 這樣的司法審判制度就是你所謂的「公平」?
: 首先是兩者都有
: 其次你的說法忽略台灣是高度PDI的社會
: 也就是在司法上是以單一個案來審視
: 但實際上忽略台灣是高度PDI社會上級對下級有絕對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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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煩盡量不要用未經解釋的縮寫。
各個學門乃至於子學門都有自己的一堆縮寫,有些縮寫相同,但意義不同,
因為未縮寫之前的詞彙就已經不同。
上面所謂的 PDI 是否意指「權力距離指數」(power distance index )?
意指用來量化量測下級決策之時受到上級權力的影響程度?
另外,所謂︰臺灣是高度PDI社會上級對下級有絕對的權力
這個主張,是泛指臺灣所有行業還是僅限某些特定行業? 然後還是那基本要求,
證據呢?
權力距離指數,是一個量化指標。你引用這個指標來支持你的論述,結果你對
自己的論述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不管是量化證據還是半量化或非量化證據。這樣
不是一個完整的論證而只是缺乏實證的主張。完整的論證除了主張之外,要有證
據。拋出些有的沒有的專業名詞不叫做證據。
: 也就是刑232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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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
同樣,上面這條條文,和你主張我國法律責任重罰雇員而輕罰雇主何關?
麻煩進一步闡述以釐清你的主張。
: 換言之只要下屬因執行職務出問題上司就要負擔全部法律責任且加重
扯半天,老兄你舉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 -_-
麻煩先搞清楚你要討論的是哪一國的法條,畢竟法條實踐的是該國人民的
價值觀,例如殺人應否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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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0年12月26日【實施日期】2021年3月1日
第25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
分別處罰。
第271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
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
罰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
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編  分 則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232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第25條和第232條條文明顯都沒有區分犯人是雇主還是雇員。
至於第271條的第一款,規範私人企業時,其用詞為「工作人員」,於是有人可能會
認為其解讀應僅限於「雇員」而不及於雇主。然而,同條第二款規範國有企業與單
位時,用詞乃「從事公務的人員」,顯然不分主管還是一般職員。準此,即可懷疑
第一款那種限縮解釋的正確性。畢竟何以私人企業只罰員工而國有企業卻是不分主管
和職員都未同樣的不法行為負擔同樣的刑責。
然後我們再看其他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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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
根據上條條文規定,倘對第271條的第一款所謂的「工作人員」一詞,解釋做
僅限於雇員,則顯然對私人企業的雇主和雇員同樣的不法行為課以不同責任
而違反第四條條文規定。何況第271條第二款條文對國有企業的主管和雇員相
同不法行為課以相同刑責。從而顯示第271條的第一款所謂的「工作人員」一
詞應平等解為意指雇主和雇員;畢竟雇主非不得解釋為公司工作之人的一種。
於是第271條也沒有因為雇主和雇員身分不同而課以不同的刑罰。
所以?
倘以中華民國刑法而言,你根本列錯法條。即便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而言,
你所列的法條:
第一、沒有因為行為人是雇主還是雇員的身分不同而區別對待。
第二、那也不是你所謂的連帶責任。即使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是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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