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類案件,略表管見如下:
1.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點:雙方就賣價達成和議,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
2.賣方出價後,於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內,賣方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即對買方而言
該出賣價應為有效之邀約,故僅需買方承買價達於賣方之出賣價以上,雙方就價
格部分應認為合致,買賣契約成立。
3.委託契約期間賣方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本為法律行為之當然,除另有特別條件者
外,達於賣方出賣價者,賣方本有締約之義務,其締約與否自由並非出於該仲介
契約之特別規定,而是賣方自己的意思表示拘束自己,故無仲介以定型化契約侵
害賣方意思表示自由(即不賣的自由)發生。
4.退萬步言,如果本案認為賣方之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侵害,那仲介及買方的權利又
應如何兼顧? 蓋賣方如可以在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內,僅憑自己內心保留之出售價
格為衡量基準,任意否定其於委任契約中所填列之出售價格,那仲介應以何價格
為其居間之標準,如賣方得知有人願以其原始出價購買,即認或可有更好之出售
價格,而任意顛覆其意思表示,仲介之服務何時有成立之時?買方之出價及所付
之斡旋金,於其任意顛覆下豈非兒戲?
5.綜上,原案似於原委任契約中定有特殊議價機制,契約成立與否或許不能盡如前
述;倘若無類此議價等契約特殊規定,賣方於賣價有效期內受拘束,乃契約重然
諾之當然之理,應無為反誠信原則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