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成數不足解約條款的效力 - 讓律師來告訴你

作者: GDstyle (不要鬧了)   2014-11-17 10:08:20
※ 引述《Matsui (金澤大阪然後回家)》之銘言:
: 看到好幾篇相關的發文,其實在板上五六年來這問題也看了好幾回了
: 每每看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說法,但多數的建議或解釋都跟法律實務有出入
: 為了讓買方對這個條款有正確的認識,
: 我決定來發文澄清一下,也算是對這個板的一點小小回饋。
: 大家所謂的貸款成數不足解約條款,在民法上的性質應該是約定的買賣契約解除條件,
: 或是買賣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
: 而契約上雙方所訂的條件必須要有合法、特定、可能這幾個要素。
: 所以「張三殺死王五時契約自動生效」、「李四年華老去時應給付孫六新臺幣一百萬元」
: 跟「外星人入侵時契約生效」這些文字,就分別是不合法、不特定、不可能的條件,
: 所以通通無效。
: 所以呢,
: 歷年來很多人建議過的「貸款成數未達八成本契約自動解除」這種文字,就是實實在在的
: 廢話一句,因為「貸款成數未達八成」這段契約文字根本無法特定。
: 跟誰貸款、條件是什麼都沒寫,那法院當然無法判斷這個條件究竟有沒有成立,
: 買方也沒辦法舉證這個條件已經成立了,依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買方無法舉證,
: 對這一點法院必須為不利於買方之認定,所以真的要告,買方自認為受到契約條款保護
: 其實根本無效。
: 那怎樣寫才會有效呢?
: 回到前面說的特定的要素,如果契約文字裡寫明了銀行別、分行別、利率、成數、年限
: 這些金錢借貸契約的必要之點,就可以被認定是特定,所以想要加這種條款來保護自己
: 的買家,最好是寫成:
: 「若乙方以本契約所訂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或彰化商業銀行南京分行
: 辦理房屋貸款,在貸款年利率2.5%以下,貸款年限20年以上之條件下均無法核貸買賣價金
: 八成或新臺幣1600萬元較高者時,本契約自動解除」才比較保險,當然跟各銀行申貸還有
: 核貸成數不足的相關證據也一定要取得才行。
: 另外有個臺北地院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案例的買賣雙方是寫:
: 「雙方同意本標的之銀行貸款未達8成(上海、遠東、玉山)時,同意解約,但買方之信用
: 應無任何瑕疵」
: 在一審的時候臺北地院認定這樣寫有效,不過後來這個到了二審,高等法院認定買方故意
: 貸不到八成,還是判買方輸了。
: ***************
: 最後有一點小小的牢騷,不知道為什麼台灣一般民眾總把律師的工作想成只打訴訟(像
: 我一年打的訴訟還不到六七件啊)律師也有很多不同的專業跟功能,
: 其實簽訂各種契約的時候找律師看看,給個意見或修改一下也花不了多少錢(當然定型化
: 契約如果不能加註也不能改,那律師就只能提醒條文裡的風險而已),可是一般大眾
: 不然就是等到被告了,或要告人了才會想到律師,不然就是經常覺得自己的問題很簡單
: 想問免錢,造成我們的行業越來越蕭條,然後有一些撐不下去的同業削價競爭,連帶那些
: 貪小便宜的當事人因為想省律師費,往往得到不充分的服務而升高法律風險或因此敗訴,
: 實在是很遺憾的事啊。
這篇在前半部是對的,但在後半部的部份可能想的有點太美好。
押貸款成數的契約就算明確規範所有事項,
但大家忽略了一件事,
就是這契約如果買賣兩造雙方如果真要上法院做裁判,
必須有第三方,也就是銀行端來見證。
這種僅仰賴第三方為主要判決依據的契約,效力上是十分有限的。
怎麼說呢?
先舉個反例來說好了。
今天要是直接由其中兩造雙方所造成的問題,例如買方未付足價金,
例如賣方很明確未把馬桶修好等之類的,
這種就沒什麼好爭議。
關鍵在於貸款這檔事,你要舉證貸款條件不足,還要有銀行來做證。
證人有必須出庭之必要嗎?
這也不是刑事案件,為民事案件,
銀行員怕死怕的要命,簡單來說就是怕事,
要出庭領那證人費還要浪費我一天特休。
而且,現在很多民營銀行是請業務員幫忙客戶做貸款,
業務員用嘴巴說有或未達貸款條件去做證??
至少要帶點紙本東西去吧?
但,銀行端會讓銀行員帶公司核貸資料讓他上法院??
再者,如果要發文傳喚審核主管作證,並連同審核資料一並帶上,
即便主管跟業務員都同意,跟你說,銀行本身不見得同意。
而且如果主管收到傳票,那業務員大概在行內也不用混了,惹到主管也惹到公司。
業務員接一個案子在公事上與審核主管有關,
但要到上法庭這種事,一定讓審核端極不爽,找三小麻煩!!
銀行端要願意作證或上法庭往往是什麼詐欺,這種刑事案件有可能,或債權有損之類的,
不然你要這種對銀行而言毛不拉屎的事情要他們出庭,別傻了,
充其量我們銀行不做這案子,別煩我。
銀行內部高官不分公民股還是很官派的,怕事怕的要死。
最後,要說的事,貸款條件這特別約定事項只能給法官當參考條件,
無法做為構件,
除非該銀行真的有一狗票人願意帶公司內部審核資料出來挺告訴人或被告人。
作者: Matsui (金澤大阪然後回家)   2014-11-17 10:14:00
法官通常是直接發函請銀行提供資料。銀行會簡單回不予核貸,原因則通常不會寫。傳證人的情況是少數中的少數這位板友不在銀行跟法院上班,建議還是不要用想像的狀況來發文,台北地院99年訴字第2006號判決裡面遠東上海玉山三家銀行都有回函給法院喔,函的內容判決裡也有列出來,可以參考一下
作者: Tosca (hi)   2014-11-17 10:47:00
法院也常寄信給診所或醫院要資料阿 我們也是回函回去而已醫師哪有那個美國時間給你上法院當證人 想太多XD
作者: GOGOPIG0126 (我用捉迷藏捉住你)   2014-11-17 10:53:00
哈哈 想像被打臉XD
作者: D900 (Nikon)   2014-11-17 10:59:00
幻想文吧...還銀行來見證...
作者: Motor (愛貓愛狗愛家人)   2014-11-17 11:01:00
不要讓板友不開心 ~
作者: lohateve (阿懋)   2014-11-17 11:12:00
原原po那篇已經比一般人寫的嚴謹多了
作者: topyoung (o一-一)=○# ( ̄#)3 ̄)   2014-11-17 12:06:00
鍵盤銀行員 顆顆
作者: reallyk   2014-11-17 13:21:00
此文一發,以後我開始養成先看推文的習慣
作者: spmark (這就是幸運)   2014-11-17 15:57:00
有想法有討論是好事情,推一下
作者: royli (^___________________^)   2014-11-17 21:38:00
有討論是好事 對我這小百姓而言 多學了一件事
作者: hobbes (go! Chen)   2014-11-17 22:35:00
被打臉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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