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鄭文燦:航空城主計畫 已核定不宜變

作者: playhome (重生)   2015-01-09 09:50:08
※ 引述《celhw (貪玩的小孩)》之銘言:
: ※ 引述《cyora (小鳴)》之銘言:
: : 作者: karatecat (虛無之刃) 看板: Gossiping
: : 標題: [新聞] 鄭文燦:航空城主計畫 已核定不宜變動
: : 時間: Wed Jan 7 21:23:42 2015
: : 鄭文燦:航空城主計畫 已核定不宜變動
: : 聯合報
: : 桃園航空城主計畫是否調整或縮小?桃園市長鄭文燦昨天首次表態說,航空城主計畫

: : 核定,不宜調整變動,否則會影響當地的土地價格。
: : 鄭文燦昨天在重大議題專案報告會議上,花了很多時間說明對桃園航空城的看法,談

: : 空城發展過程,他承認的確遇到招商不順、進度牛步化、提高土地分配率等問題,也

: : 地炒作陰影和官商勾結等情況,必須面對這些質疑和處理。
: : 對於航空城未來處理原則,鄭文燦提出透明、民主參與、綠色經濟、公共利益、產業

: : 優先等五大原則。
: : 對於外界質疑是否會和中央唱反調,將航空城的範圍縮小,他明確說,「不會輕易把

: : 城計畫範圍調整及變動」,因為主要都市計畫已由內政部核定,「不管如何調整或變

: : 都會影響當地的土地價格」。
: : 鄭文燦說,航空城開發需要專家及人民參與,區內擁有土地、房子及產業的地主,要

: : 他們的權益,同時也要讓他們的意見充分表達,因為按都市計畫程序,特定農業區變

: : 來就要舉辦公聽會,涉及爭議的土地也應辦理公聽會、尊重居民的意願,「在不妨礙

: : 畫情況下,該保留就保留」。
: : 「青埔是未來桃園的明珠及亮點」,鄭文燦對青埔特區開發信心十足,他盼在青埔興

: : 空城世貿中心及會議中心,當地有捷運、高鐵、高速公路交流道,如能善用青埔條件

: : 成為桃園、中壢都會區之外的新商業中心。
: : 鄭文燦昨天同時指示,原訂去年底關閉的航空城願景館,決定延長使用維持營運,桃

: : 空城公司將搬到願景館辦公,專責招商工作,至於航空城推動委員會也會重組,由研

: : 主委劉坤億兼任執行秘書。
: : http://udn.com/news/story/7314/626222
: 聯合報不可信,鄭一定是砍掉重練的。
: 讓我們看看自由時報就知道這一定是誤會,疑!?
: =====================================
: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200828
: 自由時報
: 航空城政策轉彎 徐世榮:鄭文燦不要騙人
: 2015-01-08 23:40
: 〔本報訊〕去年九合一選舉的大黑馬桃園市長鄭文燦近日政策急轉彎表示,航空城計畫

: 經核定,且不能調整,引發外界譁然。許多公民團體今早集結於行政院外,對來參加例

: 院會的鄭文燦表達抗議,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更呼籲,鄭文燦不要騙人。
: 鄭文燦(見圖)競選時曾表示,會將航空城計畫「砍掉重練」,但上任後其政策方向隨

: 大轉彎,引發外界批評。(記者王藝菘攝)
: 許多公民團體今早集結於行政院外,對來參加例行院會的鄭文燦表達抗議,政大地政系

: 授徐世榮(見圖)更呼籲,鄭文燦不要騙人。(資料照,記者叢昌瑾攝)
: 鄭文燦競選時曾表示,會將航空城計畫「砍掉重練」,但上任後其政策方向隨即大轉彎

: 讓外界大為批評。鄭文燦近日在桃園市重大議題專案報告會中表示,航空城計畫已經核

: ,不應調整變動,不然將會影響地價。
: 根據《風傳媒》報導,對於鄭文燦的急轉彎,今日有許多公民團體集結於行政院外,對

: 上參加例行院會的鄭文燦表達抗議,並嗆說鄭文燦已經罹患「失憶症」、「人格分裂」

: 症狀。
: 台權會執行秘書王寶萱表示,航空城計劃只是「審定並非核定」,也未正式發布,鄭文

: 的說法令人無法接受。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更呼籲,鄭文燦不要騙人。
: 針對外界的批評,鄭文燦則表示,航空城計畫是由立法院通過設置條例,行政院核定,

: 畫變動與否,不是地方決定就行。
砍掉重練?
那要修法啊!
名  稱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邰正日期民??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 業及經
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3 條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 一、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
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 簡稱自由港區)。 三
、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 工製造、會議展
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 四、機場專用區事業:指經許可於機場專用區
內營運之各公民營事業。 五、國際機場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指機場專用區
事業及自由 港區事業。 第 4 條主管機關為國際機場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開發、營
運及管理,設國營 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其設置另以法律
定之 。 第 二 章 園區計畫之擬訂及變更
第 5 條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但園區綱 要計畫
凡涉及國軍土地,暨國防安全相關事務,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 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
綱要計畫及第九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 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其涉及自由
港區者,應徵詢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之 意見;重大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自
行訂定園區實施計畫, 交機場公司執行。 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至少
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修正: 一、國內或國際社會經
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二、園區土地已開發使用面積達總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第 6 條機場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第九條之
園區特定區計畫及前條第 二項之園區實施計畫,擬訂園區重大建設計畫,應報主管機關
核定;重大 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第五條園區綱要計畫範圍內配置為自由港區之區域
,行政院得逕核定設置 為自由港區,不適用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 第
8 條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擇定土地,擬具自由港區開發之可 行性規劃
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 管機關徵詢財政部、國
防部及有關機關意見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 由港區,並納入園區,不適用自由貿
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核 定程序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為自由港區之土地,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程序。 二、面積為三十
公頃以上。 三、土地與園區間可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者。 第一項自由港區之
開發及營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 託民間機構辦理。 第 三 章 園
區土地使用變更及取得
第 9 條主管機關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園區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 訂園區
特定區計畫;現有機場專用區得不納入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 第 10 條園區特定區計畫
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
及預測。 三、發展定位及策略。 四、整體發展架構。 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公共設施。 八、開發方式。 九、實施進度及
財務計畫。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
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主管機關
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 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
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 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
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 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
,得由主 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 區段
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 開發、
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
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園區之營運
第 12 條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
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
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
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 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
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
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
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
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 理。 第 13 條機場
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 噪音防制費;其收
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4 條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 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
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 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
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 防制工作
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 ,
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5 條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
八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 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
專用區相關建設。 第 16 條機場公司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園區內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
;其最低保險 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機場公司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
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 之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第 18 條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 財產得以出租
、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 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
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 訂之
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第 19 條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 ,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
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 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
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 設費
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機場公
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 地,其處分應經主管
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第 21 條機場公司依第十三條規定收
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依第十五條規定收取之 機場服務費,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八條免徵營業稅及申請放 棄適用免稅之規定。 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直接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 區域及供公共使用之機場專用區土地,免納地價
稅。民航局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提供機場公司於機場專用區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納
地價稅。 機場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價投資取得或自行於機場專用區興建之 建築
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者外,免納房屋稅。 第 22 條機場公司成立後,其依第
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之租金 或權利金,應納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
機場公司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百分之十八應 提撥予園區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 業作業基金。 第 五 章 園
區之管理
第 23 條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於園區行使公權力,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
外,仍依各該管法律規定辦理。 機場公司為提升國際機場作業競爭力,對其他派駐於園
區之機關,負協調 統合之權責。 第 24 條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
,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 第 25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事業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 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園區事業限期改善。 第 26 條申請經營機場專用
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機場 公司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入區
營運。 前項申請入區營運者應具備之資格、業務範圍、申請程序、檢附文件、各 項營運
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機場公司應負責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由機場公司委託保全業 執
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 警局)為之。 前
項安全維護作業由機場公司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機場公司應 擬訂安全維護計
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
,機場公司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第 28 條機場
公司得對國賓及貴賓予以禮遇;其禮遇之種類、申請資格、申請程序 、作業、收費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機場公司會商航警局及有關 機關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第 29 條機場公司應依災害防救法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
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園區內發生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機場公司得動員
園區內公民營機構之人員 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園區內公民營機構
應配合機場公司,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第 30 條機場公司應定期將營運之表報,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機場公司得以自營、委託
民間機構經營 或以約定方式租賃經營。 前項租賃經營之作業規定,由機場公司訂定,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園區事業之特別措施
第 32 條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原住民身 分者
。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 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一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
;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園區內之自
由港區事業聘僱外國人之招募條件、行業、數額、聘僱與管理 等,依就業服務法及自由
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但服務業不得 僱用外勞及陸勞。 第 34 條外國人士進
入園區從事商務活動,得經園區事業代向機場公司申請核轉簽 證機關許可,於抵達中華
民國時申請簽證。 園區事業對於依前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國之外國人士,應保證其入區期
間從 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35 條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
司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 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
事業之貨物售 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
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及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七 章 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及建設
第 36 條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 法規
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域計畫;其循都市計畫程序擬訂計畫者,應依 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辦理。 第 37 條經核定之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
變更 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 審議許可
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該管區 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
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
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
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 審決之。 第 38 條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
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 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
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 規定引進民間參與。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機場公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第 40 條機
場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經 依該條規定限期
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機場
公司規避、妨礙或拒絕航警局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 檢查或測試,或經
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航警局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第 41 條園區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或經 依該條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經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之外國人士於入區期
間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由主管機關處園區事業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
下罰鍰,並於一年內不受理該園區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代為 之申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3 條前二條規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委託機場公司執行之。 第 44 條主管機關得委
託機場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簽署有關航空協定;其協定事 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 第 45 條本條例適用之國際機場,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很多人不懂法律位階的意義
作者: s214742 (Avatar)   2015-01-09 09:53:00
民團跟教授說要砍掉就要砍掉,不然我就繼續大鬧開會場地
作者: wasikulapica (阿李壓都)   2015-01-09 09:55:00
發展條例本來就是一年好幾版 一直再修改的
作者: fox999 (fox)   2015-01-09 10:11:00
嗯…有變更權限算不算砍掉呢
作者: dans (Go for the eye)   2015-01-09 10:15:00
可以擱置不用呀,國民住宅條例立法39年,難道臺灣年年在蓋國宅?填海造陸也是搞完彰濱就沒後進了
作者: wasikulapica (阿李壓都)   2015-01-09 10:24:00
認賠吧 航空城跟青埔已經沒救了
作者: fox999 (fox)   2015-01-09 10:24:00
民法166-1民國89年大修之後也一直沒做啊 乾 很賺的說所以有在商定?沒有麻 被律師跟代書抗議就沒下文啦
作者: playhome (重生)   2015-01-09 12:48:00
推動航空城已經是朝野共識了不要說沒有法定授權施行日期,從現任市長的宣示更能明顯感受到推動的急迫性
作者: kukupica   2015-01-09 14:09:00
作作樣子而已啦
作者: supa64 (淳樸商人)   2015-01-09 14:45:00
不就是不願意面對土地是誰的地盤問題(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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