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
要旨:公同共有物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於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部分共有人單獨
拋棄其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事宜
內容:案准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號函示略以:「二、參照司法實務見
解,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繼承人
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
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27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又祭祀公
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其財產仍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貴部100年8月
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7759號函),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
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21日秘台廳民
一字第0990026176號函、貴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規定參照)。是以,如法律並無限制規定,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三、按公同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
定法律行為,先形成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
在,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7條及
第828條規定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
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
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
年1月初版,第103頁)。從而,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
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2
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應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至以
案涉申請拋棄所有權登記案件部分,請依個案事實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