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有網友戰「實坪制」時,拿出了日本的建築物分割所有權法來
辯護,因此週末有空就稍微翻一下
看一看,突然有覺得怎麼跟台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很像的感覺
分割所有權跟台灣的區分所有權的觀念基本也類似,對於公設
共有與管理的概念基本跟台灣也類似
那為啥要拿這個來戰「實坪」呢?
原文法令內容如下
https://reurl.cc/eWM9MR
關於共同持有部分的幾個內容摘錄如下,
以下為google機翻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專有部分,是指建築物中作為分割所有權標的的部分。
本法所稱“公共區域”,是指建築物的專 用部分以外的部分、不屬於專用部分的建築物的附屬部分,以及依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定義為公用部分的專用部分與附屬建築物。
第四條
通往多個專屬區域或建築物其他部分的走廊或樓梯,在結構上擬由全部或部分分割所有權的業主共享的,不屬於分割所有權的標的。
第一條規定的建築物部分及附屬建築物,可按規定作為公用部分使用。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已為此目的進行註冊,否則不能針對第三方提出主張
第十一條
公共區域屬於所有單位業主共有。但是,一些公共區域屬於應共享它們的分隔所有者的共同所有權。
前款規定不排除在協議中另行規定。但是,除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情況外,不得指定分區所有人以外的人為共有區域的所有人。
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區域
第十二條
公用區域為單位業主全部或者部分共有的,公用區域的共有適用下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各共有人可按其用途使用共有部分。
第十四條
各共有人的份額,按照其獨占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計算。
前款情況下,如有部分公用區域(附屬建築除外)有建築面積的,則該部分公用區域的建築面積由各分區業主共享。按照各單位業主自有部分建築面積的比例,計入各單位業主自有部分建築面積。
前二款所稱樓面面積,應為內線圍成的牆體或其他隔間的水平投影面積。
前三項之規定,不排除在章程中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共有人的份額由其專有部分處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共有人不得將其股份與其私有部分分開處置。
第十六條
部分公用區域之管理,涉及全體單位業主利益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全體單位業主管理之,其他僅由單位業主為之。
第十七條
公共區域的變更(不涉及形狀或用途重大變化的除外),應當經各單位業主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及表決權會議決議決定。然而,這個固定數量的單位所有者可以通過監管減少到多數。
前項情形,若公共區域之變更對私人區域之使用有特別影響,應徵得私人區域所有人之同意。
第十八條
公共區域的管理事項除前條規定外,由會議決議決定。但是,保存行為可以由每個共有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