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在最前面,現在在台灣,法律上已經沒有「招贅」這件事了。
(是法律層面,文化、傳統、民情或是什麼夫家主觀觀感這種東西實在沒辦法討論。)
我國民法親屬編19年訂定時,是以父權至上的嫁娶婚為婚姻的原則。
民法中夫妻的、親子間的權利義務都以夫、父為主。招贅婚、當事人有約定則為例外。
舉例:
第1000條: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1002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其實夫妻財產部分更多可以看出以夫權為大的現象,但條文太多我不想貼了...
第1051條: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59條:(第一項)子女從父姓。
(第二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60條: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1088條第1項: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到87年情況就改囉,只看一個條文和修正理由就好。
第1000條:(第一項)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
政機關登記。
(第二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修正理由:一、原條文以妻冠夫姓為原則,不但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在戶籍登記及所使
用資格證件、印章、等均徒增麻煩,故修訂夫妻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得隨時
回復其本姓。
二、廢贅夫婚制度。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
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
以廢除。
好,簡單來說,87年我國法律就廢掉招贅婚囉,並且以「男女平等」為一個修法方向開始
改變,當然87年修法後夫妻關係、親子關係還是有很多不平等的地方而被詬病,包括子女
姓氏也是到96年才把原則從父例外從母修成雙方協議,而且即便是現在的民法條文,還是
有許多性別不平等的地方可以討論,不過這就不是這篇要談的了。
是不是看到這邊大家就睡著了!!!不好意思,我趕快拉回跟原文有點關係的來講。
拿子女從姓協議定之這點來當例子,即使96年後改成夫妻協議子女姓氏,但96年後約定子
女從母姓的人數還是少之又少(google:從母姓+數據,可以看到一些資料),這就是傳統
觀念、社會文化、經濟、社會資源等等原因造成的協商地位不對等。所以即使是可以法律
賦予了雙方自由約定的權利,不代表不平等就不會發生。
許多人認為原PO的婚前協議(或契約,隨便大家想要怎麼稱呼)是不平等的,我認為應該
要切入的角度是締約的時候,雙方的協商地位是否對等,雙方都是單身、經濟獨立,我個
人認為原PO先生並沒有處於一個比較弱勢的協商地位,他簽字同意是個人自由意願的表達
,畢竟當時如果他表示對內容有疑慮、是否可以更改內容,沒有版友能斷言原PO是否是否
真的就是「要就要,不要拉倒」,而不會坐下來與男友好好討論內容。所以原PO先生可能
是真的有考量自己的家庭狀況,並且信任女友(老婆),才決定簽這份婚前契約的。
補充:很多版友很care這到底是不是一份「不平等契約」,我的想法是,一份契約是否不
平等,不能用結果去推,還是要回到締約時雙方所處的位置去看,這篇文章中原PO的先生
在簽婚前契約時,我不覺得他有處於一個比較弱勢的位置(當然女方比較有錢、女方個性
比較強勢、女方有借錢給男方等等等都是可以綜合討論的因素,有人或許會認為這些條件
代表著位置不對等,這也沒什麼問題啊,這就是大家各自論述自己的法律主張而已)。但
契約自由不是百分百的,法律還是會設下限制(例如:公序良俗、消保法的定型化契約條
款等等),所以原PO的先生如果有一天不滿意這個契約,還是可以訴請法院來解決的。
所以爭執這份契約「剝奪」了男方的權利,或是壓迫了男方,或是變成招贅婚,男方很可
憐等等,其實真的沒什麼必要。畢竟現行法律父母對於子女的教養權利是一樣的,當然雙
方可以協議以誰的意見為主,況且這種契約用處在於一種原則揭示(講白話一點真的是拿
出來堵長輩的嘴用而已,現實中你不可能去哪都帶這份契約,幫小孩點餐的時候拿出來、
幫小孩買衣服的時候拿出來、小孩看病的時候拿出來....)而已,如果真的過於不平等,
雙方因為教養不一致而真的鬧上法院,也是可以拿出來爭執請法院重新酌定。
最後,誰比較愛誰,這恐怕沒辦法拿來作為協商地位不對等的理由,第一個沒有客觀判斷
標準,第二個如此一來大概所有契約都是不平等契約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