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律人,但幫你查了一下法條
希望在你的婚姻專法立法前就能有現行法條保護你
法律就在那裡,要記得拿起來用
※ 引述《rrum (i'm sorry.)》之銘言:
: 抱歉,打擾,但這攸關大家的權益,不要再有第二個張尹馨 連署需要5000人,只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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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懇請大家幫忙宣傳 ♀ ♀ ♀ 直接複製即可
: 【以此「姻親專法」提案致「張○馨及曾經的張○馨們」;期許「姻親專法」成真,期
?
: 灣的姻親環境能更接近真正的和諧。】
: ★「姻親專法」提案附議連結網址→
: https://reurl.cc/R1XZoZ
: (到連結頁面按下「我要附議」後,出現「已附議」的畫面,才是附議成功喔!)
: 「張○馨自殺事件」發生時,我想起十幾年前,某親戚在親戚家的神明廳自殺,自殺方
?
: 張○馨一模一樣。我回想起自殺了的親戚的臉,心很痛,也對姻親的傳統婚姻觀念到今
?
: 未進步感到非常驚嚇
: 【話語、行為部分】
: 1.姻親不得以話語、行為干涉婚姻當事人的婚姻內事務,舉凡「未來規劃、居住地、家
?
: 工作、日常作息、生活習慣、休閒喜好」皆在婚姻事務範圍內。
以話語干涉請硬起來駁回去
以行為強迫請走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2.姻親不得要求婚姻當事人執行任何非份內家事及勞動。
同1 刑法 第 304 條
: 3.姻親不得以話語、行為干涉婚姻當事人對其小孩的日常教養過程。
同1 刑法 第 304 條
: 4.姻親不得以話語直接或間接貶低、嘲弄婚姻當事人及其家人。
非公眾場合請硬起來罵回去
公眾場合請走
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5.姻親不得以話語、行為干涉婚姻當事人及其小孩於任何時間點返回其原生家庭。
同1 刑法 第 304 條
或 刑法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6.未事先告知婚姻當事人,禁止姻親擅入其共同居所或房間。
刑法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7.未經婚姻當事人同意,禁止姻親擅自翻閱、拿取婚姻當事人私有物。
搜索請用
刑法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請用
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8.未經婚姻當事人同意,禁止姻親擅自決定婚姻當事人小孩的姓名命名。
: →以上對當婚姻當事人個體缺乏尊重、忽視婚姻當事人對小家庭的自主權。
姓氏請用
民法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名字請用
戶政業務申辦須知
出生證明書上新生兒姓名欄位應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
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
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簽名或蓋章確認。
: 【傳統婚禮習俗部分】
: 9.姻親不得收取婚姻當事人的聘金、嫁妝等任何金錢、財物。
: →(現代婚姻的法律效力為公證,姻親無論哪一邊長輩收取任何金錢財物,皆無實際婚
姻
: 益;不但增加婚姻當事人困擾,同時增加姻親將婚姻當事人視為以財物交易買賣的「財
?
: 心態。)
贈與依雙方當事人意願
民法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若是強迫,請走
刑法 第 304 條
: 10.姻親不得要求婚姻當事人進行歧視婚姻當事人的傳統婚禮儀式。例:潑水、丟扇子
、
: 餅......。
: →(傳統婚禮儀式中,有許多項目含有歧視婚姻當事人的涵義,婚姻當事人執行其儀式
的
: 時,亦強化姻親將傳統觀念的歧視置於婚姻當事人身上。)
: (待連署過關後增加其他,目前還無法修改內容)
若是強迫,請走
刑法 第 304 條
: 待增11.女方過世後喪禮應由娘家主持,並交返遺體遺物及死因確認
戶政作業申辦須知:死亡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
告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法醫師法 第 10 條
屍體經檢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醫師應以書面建請檢察官為解剖屍體之處分:
一、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請求解剖。
二、可疑為暴力犯罪致死。
三、死因有危害社會公益或公共衛生之虞。
四、送達醫療院所已死亡,且死因不明。
五、於執行訊問、留置、拘提、逮捕、解送、收容、羈押、管收、保安處
分、服刑等過程中死亡。
六、軍人死亡,且死因不明。
七、意外事件中之關鍵性死亡者。
八、未經認領顯可疑為死因不明之屍體。
九、其他非解剖無法查明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