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 主治醫師的連帶民事責任

作者: hahawow (哇哈哈)   2014-01-21 13:39:14
內科醫學會網路內科繼續教育本期topic
主治醫師就住院醫師在民事法上之監督義務及責任
http://www.tsim.org.tw/educ/quiz/qca1031004.asp
一審醫方勝訴,但二審逆轉判醫方敗訴,急診主治醫師負連帶責任
三審醫方扳回一城發回高院更審,尚未定讞,
而繼續教育內容只用3年前一審判決結果,
未提及1年前的二審及最近三審判決結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6號
【裁判字號】96,醫,6【裁判日期】991216【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
【裁判字號】100,醫上,1 【裁判日期】10112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裁判字號】102,台上,1920 【裁判日期】10210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一審大略如繼續教育內容所提,下面貼上二審及三審判決書
二審認為急診住院醫師有過失,主治醫師負連帶責任,
後面的扶養費看起來也是錢坑...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還好當事人不是權貴階級又有兄弟姊妹.....要是遇上獨子又是權貴.....
ps.內科會員請先作答完再看二審判決,免得答錯拿不到C類學分 XD
【裁判字號】100,醫上,1 【裁判日期】101122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
【裁判字號】 100,醫上,1
【裁判日期】 101122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錫聰
      許秀葉
共   同
輔 佐 人 陳國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吳政展
被 上訴人 施中岳
      張國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陳文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字第
六號)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一0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錫聰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肆拾
陸元、上訴人許秀葉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零拾貳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錫聰、許秀葉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
玖仟元、玖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玖拾捌萬貳
仟零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陳錫聰、許秀葉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
濟大林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簡守信變更為賴寧生,被上
訴人慈濟大林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卷第五九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本於不完全給付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
追加並為同意(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不合,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秋君因劇烈嘔吐,於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至被上訴人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求
診;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時任急診室住院醫師及主治醫
師,張國翊得知陳秋君肝指數異常,未即進一步鑑別診斷或
抽血檢查,確定是否為腸胃炎以外之原因引起,亦未進一步
作排除腸胃炎之檢查,致未及時發現被害人實係罹患猛爆性
(或急性)心肌炎;而時任主治醫師之施中岳亦因未在急診
室留守致未能發現上情。嗣張國翊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得知陳
秋君出現心室頻脈時,未即進行心臟整流電擊,亦未給予抗
心律不整藥物,僅呼叫心臟科值班醫師,因而延誤心臟整流
電擊時機,致被害人最後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而於
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死亡。張國翊、施中岳均係慈濟大林
醫院之受僱醫師,張國翊於陳秋君就診時,僅具備住院醫師
資格,違規在急診室看診,其因經驗不足與上揭醫療過失行
為,造成陳秋君之死亡結果,應由張國翊、施中岳負醫療過
失之責;慈濟大林醫院為張國翊、施中岳之僱用人,應與張
國翊、施中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張國翊、施中岳
均係慈濟醫院之使用人,慈濟大林醫院就債之履行亦有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伊等係陳秋君之父母,陳秋君對伊等均負法
定扶養義務,因被上訴人等人之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陳秋君致死,陳錫聰因而受有:支出陳秋君之喪葬費新
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扶養費四十五萬五千
七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十六萬
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許秀葉則受有:扶養費五十九
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
零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錫聰一百
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許秀葉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八十
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害人係罹患非典型猛爆性心肌炎,惟
被害人進入急診室時僅表示有嘔吐症狀,且於三個小時內,
並無心肌炎之症狀發生,被上訴人張國翊診斷其為腸胃疾病
,並給予輸液,符合醫療常規。嗣被害人出現心室頻脈後,
伊等並未延誤電擊救治,對於被害人之診療與處置,並無任
何之醫療疏失;且伊等所為醫療處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亦無因果關係。至於張國翊與施中岳均有醫師資格,施中岳
自晚上八點交班後即在急診辦公室內,並未離開,本件所有
醫療過程及醫護人員之處置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伊等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慈濟大林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秋君因劇烈嘔吐,於九十五年一月二
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至被上訴人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求診,
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時任該院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嗣
陳秋君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
炎而死亡等情,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足參外,並由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陳秋君因「
淋巴球性心肌性」死亡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
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四號(內含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
0二七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慈濟大林醫院之受僱人張國翊、施
中岳二人於執行職務,為被害人陳秋君進行醫療行為時,未
盡注意義務,過失不法侵害陳秋君致死,慈濟大林醫院係該
二人之雇用人,應與張國翊、施中岳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且
慈濟大林醫院與陳秋君間因醫療而成立之契約,因有可歸責
於慈濟大林醫院之事由致陳秋君死亡,慈濟大林醫院所為加
害給付,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張國翊、施
中岳對於陳秋君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等應否負
連帶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經查:
(一)被上訴人張國翊為慈濟大林分院急診室之值班住院醫師,
對於被害人陳秋君因罹患急性心肌炎而就診時,未積極尋
找陳秋君罹病之真正成因,推遲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復
未適時將病況向急診室主治醫師反應,請求處理,所為醫
療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施中岳為急診室主治醫師,對於
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工作,未盡督導之責,所為醫療行
為亦有過失。
1.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
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88)衛署醫
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
級醫師權責範圍」(下稱「各級醫師權責範圍」,其第一
大點訂明住院醫師之職責為:「一秉承上級醫師之意旨,
擔任住院病患之診療與處理,並得協助門診工作(第一小
點)。」、「三病人入院應立即診治,並完成病歷記載及
各種必要之檢查,並隨時注意醫療實施情形,遇有病情特
殊變化或特殊急症等情況時,應立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
第三小點)。」;第二大點訂明住院總醫師之職責為:「
三負責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臨床工作之督導,對其考核提
供意見。」(第三小點);第三大點則訂明主治醫師之職
責為:「一各科門診及住院之主治診療,教學病例之申請
,並應對其科主任負責。」(第一小點)、「三負責住院
及實習醫師之教學及臨床訓練。」(第三小點)。準此,
醫院所屬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指導下,負責治療之第一
線醫療工作,對於超出其專業能力以外之不明病症,而無
法處置時,應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苟無正當理由,推遲
向上級醫師報告請示處理,致病人因未適時接受正確醫療
處置而生損害者,足認住院醫師並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
措施,所為醫療行為即為有過失。基於同一法理,在未設
住院總醫師之科別中,而由主治醫師對於住院醫師負督導
之責者,苟主治醫師對於住院醫師之醫療工作疏於督導,
致病人因未適時接受正確醫療處置而生損害者,亦足認主
治醫師並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同應負過失之責。
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訂有「急診
科住院醫師工作規定」、「急診室主治醫師工作規定」;
其中關於住院醫師之「服務方面」明定:「2.1在主治醫
師指導下,負責急診治療之第一線醫療工作。2.2負責評
估病人病情,適切決定病人出院、住院、轉院或暫留觀察
以減輕急診醫學科的負擔,提高工作效率。...。」。
至於主治醫師在教學方面則應:「2.1督導值班住院醫師
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者,此有被上訴人慈
濟大林醫院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工作規定」
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足參。
3.被害人陳秋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至慈
濟大林醫院急診室就診,而由值班醫師張國翊診視、處置
,其診視陳秋君之經過、病況發展、結果等記錄如下所述

(一)00:14體溫36.7℃、脈搏101次/分、呼吸16次/分、血
壓78/48mmHg、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身體檢查記
錄胸部呼吸音清楚、心跳規則、腹部柔軟、腸音活動性
正常,無敲擊痛。
(二)00:20張醫師給予第一瓶生理食鹽水500cc及Primperan
1支靜脈注射,且囑咐病人禁食。
(三)00:40病人脈搏93次/分、呼吸15次/分、血壓78/46mmHg
、意識清楚,張醫師囑咐給予第二瓶生理食鹽水500cc

(四)01:05第二瓶生理食鹽水注射完畢,當時病人脈搏72/分
、呼吸13次/分、血壓73/49mmHg,抽血報告顯示白血球
5980/uL、鈉129mmol/L、鉀3.4mmol/L、血糖193mg/dL
、尿素氮23mg/dL、血清肌酸酐1.6mg/dL、麩氨基酸草
醋酸轉氨基酵素120U/L,並加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麩酸
草轉安基及總膽紅素、驗尿液及照腹部X光檢查,且
再給予第三瓶生理食鹽水。
(五)03:25病人體溫36.7℃、脈搏91次/分、呼吸13次/分、
血壓72/48mmHg,睡覺中可被喚醒,主訴仍有噁心感,
張醫師知悉。
(六)04:00第三瓶生理食鹽水500cc注射完畢,再給予第四瓶
生理食鹽水。
(七)04:40病人脈搏14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90/56mmH
g、血氧飽和度SP0z85%,病人主訴咳嗽、呼吸短促及有
痰咳不出,張醫師囑咐作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
心臟稍大,無肋膜積水)。
(八)05:00病人仍有呼吸短促之症狀,脈搏160次/分、呼吸
28次/分、血壓51/36mmHg、意識清楚,心電圖檢查顯示
心室心搏過速之不穩定狀態,隨即放置心電圖監視器,
加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GOT、GPT及Creatinine。並會
診心臟科醫師,準備施行插氣管內管及心臟整流術。
(九)05:06呼叫心臟科陳炳臣醫師後,囑傳真心電圖,待回
覆,之後再次追蹤心電圖檢查。
(十)05:15張醫師開立休息時心電圖(隨即因來不及作刪除
)心胸部X光及血液(包括GLU、K、Na、Bloodculture.
CRP、Bun)、細菌顯微鏡及心肌酵素等檢查。
(十一)05:18動脈血液支氣體分析顯示,病人呈代謝性酸中毒
、缺氧狀態及SP02:89.6%。
(十二)05:22心電圖顯示病人心室頻脈,有脈搏,張醫師囑咐
給予Morphine3mg及心臟同步整流電擊100焦耳。
(十三)05:26無法測量脈搏及血壓等生命徵象,心電圖監視器
顯示無收縮,張醫師囑咐插氣管內管,放置呼吸器,給
予100%氧氣,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CPR),每3分鐘給予
1劑Bosmin靜脈注射,另給4支碳酸氫鈉靜脈注射1次。
(十四)05:30病人恢復成有脈搏之心室頻脈。05:31心臟同步整
流電擊100焦耳1次,加上DopaMine4支加入500cc生理食
鹽水。
(十五)05:33施中岳醫師囑咐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Amiodarone
1支靜脈注射。05:35施醫師給予第二支Amiodarone靜脈
注射。
(十六)05:36病人仍有心室頻脈,張醫師給予300焦耳非同步電
擊。05:39心電圖監視器顯示無脈搏電活性(PEA),繼續
施行心肺復甦術。05:54心臟科陳炳臣醫師診視。
(十七)05:57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心電圖監視器顯示無收縮
。06:03至07:lO此期間心電圖監視器皆顯示無脈搏電活
性(PEA),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中,直至07:21急救無效
,宣告病人死亡,最終診斷為心肺衰竭、頑固型心室顫
動(Intractable VF),疑似心肌炎。
(十八)上情,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含急診護理記錄(一)、
(二)、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血液
檢驗報告、高級心臟救命術等)在卷(資料外放)足佐

4.被上訴人張國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天急診室主治醫師是施中岳,急診室是由主治醫生做
決定。我記得是我在看陳秋君的心電圖之後,同時找施中
岳醫師及心臟科醫師。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和施中岳醫師聯
絡,我記得當天施中岳醫師晚上八點就到了,他在晚上十
二點左右就一直待在急診辦公室,直到我看到陳秋君的心
電圖,去辦公室把施中岳醫師叫出來,施中岳醫師到急診
室之後的醫囑則由他下達。」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三二頁)。
5.本件醫療糾紛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五0二0八號鑑定(下稱第一次鑑
定)結果認:「病人至醫院已有血壓下降,心跳加速的現
象,幾乎處於休克狀態。張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大量輸注
以提昇血壓,是屬正常且必要的措施。待病人發生心室頻
脈後,有加抽心肌酵素檢測,這時已有懷疑是急性心肌炎
的診斷,故治療及診斷上大致無誤。惟在休克之處理上,
如經大量足夠的生理食鹽水補充後,病人之生命徵象仍不
穩定,此時或需提早加上升壓劑及尋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
因加以處理。...。當急性心肌炎已引發休克及心律不
整的情況下,其死亡率非常高,約百分之七十五。」。嗣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六0二九九號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
)結果認:「(二)成人心肌炎之臨床診斷是靠排除其他疾病
後,才列為可能之診斷。病人入急診後五個小時,醫師給
予抽心肌脢檢查,診斷焦點由腸胃肝膽疾病轉為心臟疾病
。依一般急診常規流程,尚難認為有延遲之疏失。..(四)
張醫師對於休克之處理與急救程序上,雖稍有延遲之疏失
,惟縱無延遲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張醫師為住院
醫師,尚在訓練中,在處理及急救程序上,雖未能十分周
全,似難予以歸責。」。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000三三
五號鑑定(下稱第四次鑑定)結果則認:「(四)病人於95年
1月1日至急診室就診時,血壓78/48mmHg,係休克合理診
斷表徵,故醫師先給予1,000cc生理食鹽水,為合理醫療
處置,皆符合急診之醫療常規。休克原因很多,輸液之密
切監測及適當給予是必要的,乃依休克形成原因與病人對
輸液之反應,以調整量與速度。本案病人因猛爆性心肌炎
急診,會引起心肌活動限制及心臟衰竭情形,乃因屬於心
因性休克,故對輸液,須有供應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嚴
重之肺心腫。」。上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函送之第一次鑑
定書(參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偵查
影印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第二次鑑定書(參見嘉義地檢
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一0頁至第
一六頁)、第四次鑑定書(參見本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
二一七頁)可資參照。至於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肯認
:「臨床上若一般病患經注射生理食鹽水1,000cc後,血
壓未見改善及上升,其可能原因很多,但低血壓未必是處
於休克狀態,一般會積極找尋低血壓成因,並考慮給與升
壓劑治療,但仍應審酌症狀與臨床表現」者,此亦有長庚
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七二
三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足佐。
6.綜參上開各情:
(1)被上訴人施中岳、張國翊於被害人陳秋君至慈濟大林醫
院就診時,分別擔任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之主治醫師及
住院醫師,對於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
署訂定「各級醫師權責範圍」規定,併慈濟醫院訂定「
急診室主治醫師工作規定」、「急診科住院醫師工作規
定」內容,均有遵守義務。苟其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應認其等所為醫療行為即有過失。
(2)被害人陳秋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至
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生命徵象均正常,值班
醫師張國翊自零時二十分開始,前後共給予四瓶生理食
鹽水,每瓶500cc,合計共2,000cc,輸液時間更歷時至
淩晨四時四十分止。惟陳秋君於輸液結束後之身體狀況
已呈現「脈搏141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90/56mmHg
、血氧飽和度SP0z85%,病人主訴咳嗽、呼吸短促及有
痰咳不出」現象;其後病情急轉直下,並於五時十八分
呈現代謝性酸中毒、缺氧狀態及SP02:89.6%。再於五時
二十六分呈現無法測量脈搏及血壓等生命徵象,心電圖
監視器顯示無收縮等情,有如上述。是陳秋君因劇烈嘔
吐病狀,自零時十四分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而由張國
翊給予生理食鹽水以提昇血壓,固然為正常且必要的措
施;惟張國翊於施以第二瓶生理食鹽水後,陳秋君之生
命徵象仍不穩定,竟未積極尋找真正引起陳秋君罹病的
原因而加以處理,仍持續給予陳秋君第三瓶及第四瓶生
理食鹽水。對照陳秋君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係罹患
急性(或猛爆性)心肌炎,會引起心肌活動限制及心臟
衰竭情形,對於輸液須有供應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嚴
重之肺水腫者,並為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二、四次鑑
定肯認之事項;乃張國翊竟持續給予輸液,所為醫療行
為與治療急性心肌炎之處置背道而馳,反而加重陳秋君
所罹患急性心肌炎之病況。
(3)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病
人如經大量足夠的生理食鹽水補充後,生命徵象仍不穩
定,此時或需提早加上升壓劑及尋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
因加以處理。」。惟張國翊給予陳秋君之輸液1,000cc
,於淩晨一時零五分即已注射完畢,斯時陳秋君之情況
並無好轉現象,詎張國翊竟未積極尋找陳秋君罹病之成
因,或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僅持續再給予第三次、第
四次之輸液,迄至淩晨四時四十分始囑咐作心電圖及胸
部X光檢查。是張國翊尋找陳秋君罹病真正原因之時間
竟推遲達三小時三十五分,已難認其「對於危急之病人
,已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縱其僅
係慈濟大林醫院之住院醫師,尚在訓練中,對於陳秋君
罹患急性心肌炎之研判,尚無足夠經驗,惟張國翊苟積
極任事,對於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情況而非其所能
處理者,非不得立即向急診室之主治醫師請求處理,乃
張國翊竟未此之為,難認張國翊所為上揭醫療行為,符
合「各級醫師權責範圍」所示「隨時注意醫療實施情形
,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等情況時,應立即請示
上級醫師處理。」之住院醫師職責要求,亦難謂符合醫
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規定之
立法意旨。基上,張國翊應注意積極尋找陳秋君罹病之
真正成因,竟推遲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時間長達三小
時三十五分;且於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情況時
,復未立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陳秋君所罹患急性心肌炎因已引發休克及心律不整情
況,雖經極力搶救仍然不治死亡,張國翊過失之責委無
可辭。
(4)其次,被上訴人施中岳為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依「各級醫師權責範圍」訂明之主治醫師職責,及慈
濟醫院訂定「急診室主治醫師工作規定」所示,原應負
督導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施
中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始終待在急診辦公室內,迄至
張國翊至其辦公室叫來,始由施中岳於淩晨五時三十三
分下達醫囑者,為張國翊證述明確之事實。惟施中岳既
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依上開說明,原應督導值班住院
醫師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乃竟迄至經張國
翊到其辦公室叫來為止,始終並未到急診室醫療現場,
已難謂洽;縱係因張國翊並未向其請求處理緣故,惟施
中岳既負有「督導」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之職責,苟
始終未到急診室醫療現場,或以相當可行方式了解住院
醫師執行醫務之概況,衡情,何得確實知悉住院醫師之
執行醫務內容,以便執行其「督導住院醫師執行醫務」
職責?基上,施中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始終並未到急
診室醫療現場,復未採取相當可行方式了解張國翊執行
醫務之情況,致張國翊因經驗不足,並未積極尋找陳秋
君罹病之成因,且延遲向上級醫師請求處理時,並未能
即時督導張國翊改正,足認施中岳對於張國翊之醫療工
作疏於督導,致陳秋君因所罹患之急性心肌炎未適時接
受正確醫療處置而死亡,施中岳應注意竟疏未注意督導
,過失之責亦委無可辭。
(5)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四次鑑定結果,雖均認:「
張國翊、施中岳醫師對於休克之處理與急救程序上,雖
有延遲,惟縱無延遲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張國
翊為住院醫師,尚在訓練中,在處理及急救程序上,雖
未能十分周全,似難予以歸責。」(第一、二次鑑定報
告)、「張醫師給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之行為
對於病人之死亡,尚難認為有疏失。」、「若施醫師值
班期間,只要急診室有危急狀況,施醫師能隨時到場處
理,即不違反醫師法及相關醫事處理準則之規定。」(
第三次鑑定報告)、「病人於急診當時,確有醫療處置
上之困難,本案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尚無可議不當之
處。」(第四次鑑定報告)等情(鑑定報告依序參見嘉
義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二
頁至第七頁、嘉義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
偵查影印卷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
七頁、本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七頁)。惟上揭鑑
定報告均未針對「被上訴人張國翊並未積極尋找被害人
陳秋君罹病之真正成因,推遲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時
間達三小時三十五分;且於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
症情況時,並未立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及「被上訴
人施中岳未依慈濟大林醫院訂定『急診室主治醫師工作
規定』內容,確實對於張國翊之醫療工作為督導」部分
為鑑定,所為張國翊、施中岳二人並無過失之鑑定結果
,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二人有無過失之參考。
(5)此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
五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施中
岳、張國翊因本件事故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刑事
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採納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
及第二次鑑定「張國翊及施中岳之處理並無過失或延遲
」之意見為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
調偵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處分
不起訴在案。惟如上所述,第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因
有如上事由,所為「張國翊、施中岳二人並無過失」之
鑑定結果,不足供作本院審認其等二人有無過失之參考
。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
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反之亦然。基上,
張國翊、施中岳亦難以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
利於己之認定。
(7)綜此,被上訴人張國翊應注意積極尋找被害人陳秋君罹
病之真正成因,竟推遲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時間長達
三小時三十五分;且於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情
況時,並未立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其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對於被害人陳秋君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之責。至
於被上訴人施中岳應注意確實督導住院醫師張國翊執行
醫務,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張國翊因經驗不足,並
未積極尋找陳秋君罹病之成因,且延遲向上級醫師請求
處理時,並未能即時督導張國翊改正,就被害人陳秋君
之死亡結果,同應負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施中岳、張國翊之醫療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秋
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張國翊於被害人陳秋君因劇烈嘔吐而求診時
,自當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起至淩晨四時四十分止,除給予
四瓶生理食鹽水外,並未積極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推遲
時間達三小時三十五分。復因陳秋君係罹患急性心肌炎,
對輸液須有供應上之限制,以免引起更嚴重之肺水腫,詎
張國翊竟持續給予輸液,所為醫療行為與治療急性心肌炎
之處置背道而馳,反而加重陳秋君所罹患之心肌炎病況。
且於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情況時,並未立即請示
上級醫師處理,應負過失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施中岳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迄至當日淩晨五時三十三分以前,並未到
急診室醫療現場,復未採取相當可行方式了解張國翊執行
醫務之情況,致張國翊因經驗不足,並未積極尋找陳秋君
罹病之成因,且延遲向上級醫師請求處理時,並未能即時
督導張國翊改正,致陳秋君因所罹患之急性心肌炎未適時
接受正確醫療處置而死亡,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苟張
國翊積極任事,即時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衡情,應可即
時更正醫療行為,避免因反向醫療結果,深化陳秋君所罹
患急性心肌炎之嚴重性。縱張國翊因係訓練中之住院醫師
,對於病情特殊變化或特殊急症情況之醫療經驗不足,若
即時向主治醫師施中岳請求處理,按諸常情,亦可避免陳
秋君因遭反向醫療結果,深化急性心肌炎之嚴重性,致主
治醫師施中岳於當日淩晨五時三十三分到場接手醫療時,
已因最佳醫療時機喪失,雖盡全力搶救,陳秋君最終仍因
心肺衰竭而死亡之結果發生。
3.準此,依經驗法則研析,由於被害人陳秋君係罹患急性心
肌炎,苟已引發休克及心律不整的情況下,其死亡率非常
高,為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是陳
秋君係因所罹患之急性心肌炎而死亡,張國翊、施中岳二
人對於陳秋君延遲採取適當之檢驗處置,僅消極持續給予
四瓶生理食鹽水,按諸一般常理研析,則必然將造成陳秋
君有引發休克、心律不整的情況,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
益見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張國翊、施中岳延遲採取
適當之檢驗處置,及持續給予四瓶輸液之反向醫療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陳秋君所罹患之急性
心肌炎因加重病況,引發休克及心律不整情況,最終因急
救無效而死亡),依上開說明,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應堪肯認。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慈濟大林
醫院之受僱人張國翊、施中岳於執行醫療職務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被害人陳秋君致死,陳秋君之死亡與張國翊、施中岳
之不法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二人分別係被害人
陳秋君之父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即屬
有據;爰再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喪葬費用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部分:
上訴人陳錫聰主張其為被害人陳秋君支出喪葬費二十一萬
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命禮儀契約書、墓園使
用費繳款書等件(原審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為證,
被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實;對
照上訴人陳錫聰支出上揭喪葬費,與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
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形,堪認上訴人陳錫聰之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錫聰係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許秀葉係四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為被害人陳秋君(七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生)之父、母,除被害人陳秋君外,另育有子女二
人乙情,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
可參。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陳秋君於九十六年間大學
畢時即有扶養能力,應負扶養上訴人義務等語,核與常情
並不相違背,應堪憑採。上訴人二人依上開說明,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等三人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者,洵屬有據。爰
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陳錫聰部分:
(1)上訴人陳錫聰係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其配偶許秀葉與
另二名子女均應與被害人陳秋君同負扶養陳錫聰義務;是
對於陳錫聰負扶養義務之人既為四人,且其等之經濟能力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差別,自應由其四人平均負擔對於
陳錫聰之扶養義務。
(2)上訴人陳錫聰主張:依內政部公告「95年國人零歲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摘要」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四.五六歲
,則其於六十歲退休時,尚可受扶養年數為十四年等語,
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估測結果摘要」
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足參。至於上訴人陳錫
聰居住在台灣省彰化縣域,依行政院主計處(已改制為主
計總處)公告九十五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
,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參見原
審卷第二二頁),上訴人陳錫聰主張按每月一萬四千零
三十八元(每年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4
,038元×12個月=168,456元】)計算其受扶養之程度,
既未超過上揭平均消費支出額數,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堪認上訴人陳錫聰請求按每月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計算者
,符合受扶養權利者陳錫聰之需要,復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契合,即為妥適。準此,以上訴人主張
每年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陳錫聰得提前一次請求之扶
養費損失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公式:
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害人陳秋君大學畢業之日,算
至陳錫聰年滿六十歲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五年
八月又二十日,換算為5.71年(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
數後,四捨五入)。
陳錫聰於陳秋君大學畢業之日時,年滿五十四歲又三月
十日(即54.27歲),依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存活年數為
二十一.二九年(74.56-54.27=20.29),其提前一次
請求給付之總額為六十萬零五百九十一元【168456*14.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56*
0.29*(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
數)=600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錫聰迄至年滿六十歲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前,尚不
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二十一萬
六千一百四十五元【168456*4.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56*0.71*(5.00000000-0.0
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16,14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84,446元)。
2、上訴人許秀葉部分:
(1)上訴人許秀葉係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其配偶陳錫聰
與另二名子女,均應與被害人陳秋君同負扶養許秀葉義務
;是對於許秀葉負扶養義務之人既為四人,且其等之經濟
能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差別,自應由其四人平均負擔
對於許秀葉之扶養義務。
(2)上訴人許秀葉主張:依內政部公告「95年國人零歲平均餘
命估測結果摘要」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八十.七九歲,
則其於六十歲退休時,尚可受扶養年數為二十年者,此有
上揭「估測結果摘要」表足佐。又上訴人許秀葉居住在台
灣省彰化縣域,其主張按每月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元(每年
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計算其受扶養之程度,既未
超過上揭平均消費支出額數,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堪認
符合受扶養權利者許秀葉之需要,且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相契合,應為妥適。準此,以上訴人主張每
年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許秀葉得提前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損失額為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公式:
自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害人陳秋君大學畢業之日,算
至許秀葉年滿六十歲即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七
年五月又十六日,換算為7.45年(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
位數後,四捨五入)。
許秀葉於陳秋君大學畢業之日時,年滿五十二歲又六月
十四日(即52.53歲),依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存活年數
為二十一.二九年(80.79-52.53=28.26),其得提前一
次請求給付之總額為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168456
*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68
456*0.26*(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
養人數)=754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許秀葉迄至年滿六十歲即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尚
不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即應扣除之金額)為:二十七
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168456*6.00000000 (此為應
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56*0.45*(6.0000000
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723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482,032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之上揭過失醫療行為,過失不法
侵害被害人陳秋君致死,上訴人二人分別係陳秋君之父母
,已如上述,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藉
金自無不合。上訴人陳錫聰、許秀葉係被害人陳秋君之父
、母,家境小康,許秀葉之職業為農,此參調查筆錄之記
載(參見嘉義地檢署相驗影印卷第四頁)自明。至於被上
訴人張國翊、施中岳則係執業醫師,慈濟大林醫院並為嘉
義縣市頗負盛名之醫院。本院審酌上訴人二人係被害人陳
秋君之父、母,原期陳秋君於大學畢業後,得以開展事業
,詎因罹患疾病緣故而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時,遭逢張國
翊、施中岳二人未積極任事執行醫療行為,致喪失最佳醫
療時機,最終仍因心肺衰竭而死亡,以致上訴人之期待一
朝破滅,其等承受之精神苦痛煎熬均非尋常可比等情,併
上開被上訴人二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二
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者,尚稱適當,均應予准許

(四)基上,上訴人陳錫聰請求喪葬費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扶
養費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合計共一百零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範圍內,上訴人許秀葉
請求扶養費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
元,合計共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上訴人等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錫聰一百零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
、許秀葉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
至第三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
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十、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
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如上金額,係合併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然均僅為相同之聲明,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
三項,惟聲明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上訴人主
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
另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上開
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102,台上,1920 【裁判日期】10210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上 訴 人 施中岳
      張國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聰
      許秀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女兒陳秋君因劇烈嘔吐於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至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求診,上訴人張國翊、
施中岳均為慈濟大林醫院受僱醫師,分任該院急診室住院醫師及
主治醫師。張國翊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對陳秋君輸液一千cc後,陳
秋君之血壓未見上升,且肝指數異常,惟張國翊疏未立刻為進一
步之鑑別診斷,致未及時查知陳秋君實係罹患猛爆性心肌炎,並
錯誤繼續進行輸液,使陳秋君病況急速惡化,而施中岳未在急診
室留守致未能發現上情。嗣張國翊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發現陳秋君
出現心室頻脈,僅呼叫心臟科值班醫師,未即進行心臟整流電擊
,亦未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迨至同日五時二十二分始給予心臟
同步整流電擊,施中岳則於同日五時三十三分囑咐給予抗心律不
整藥物,致陳秋君因急救延誤於同日七時二十一分死亡。張國翊
、施中岳顯有醫療過失,並造成陳秋君之死亡,慈濟大林醫院為
渠等僱用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錫聰因陳秋君死亡,受有
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扶養費三十八
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六
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害;許秀葉則因而受有扶養費四十八萬二千零
三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就慈濟大林醫院追加
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所有醫療過程及處置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無
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前揭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之女兒陳秋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
晨零時十四分許至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室求診,張國翊、施中岳時
分任該院急診室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陳秋君於當日上午七時二
十一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而死亡。按醫師對於危急之
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衛署醫字第八八○三六四七八號
公告所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範圍」(下
稱「各級醫師權責範圍」)第一大點訂明住院醫師職責為:病人
入院應立即診治,並完成病歷記載及各種必要之檢查,並隨時注
意醫療實施情形,遇有病情特殊變更或特殊急症等情況時,應立
即請示上級醫師處理。第三大點訂明主治醫師負責住院及實習醫
師之教學及臨床訓練。慈濟大林醫院之「急診科住院醫師工作規
定」明定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指導下,負責急診治療之第一線
醫療工作。」,該院「急診科主治醫師工作規定」亦明定主治醫
師應「督導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
本件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九五○二○八號
鑑定(即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在休克之處理上,如經
大量足夠的生理食鹽水補充後,病人之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此時
或需提早加上升壓劑及尋找真正引起休克的原因加以處理。……
當急性心肌炎已引發休克及心律不整的情況下,其死亡率非常高
,約百分之七十五。」,醫審會第一○○○三三五號鑑定(即醫
審會第四次鑑定)結果並認:「病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急診
室就診時,血壓七八/四八 mmHg,係休克合理診斷表徵,故醫師
先給予一千cc生理食鹽水,為合理醫療處置,皆符合急診之醫療
常規。休克原因很多,輸液之密切監測及適當給予是必要的,乃
依休克形成原因與病人對輸液之反應,以調整量與速度。本案病
人因猛爆性心肌炎急診,會引起心肌活動限制及心臟衰竭情形,
乃因屬於心因性休克,故對輸液,須有供應上之限制,以免引起
更嚴重之肺水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臨床上若一般病患經注射生理食
鹽水一千cc後,血壓未見改善及上升,其可能原因很多,但低血
壓未必是處於休克狀態,一般會積極找尋低血壓成因,並考慮給
與升壓劑治療,但仍應審酌症狀與臨床表現」。陳秋君到院時,
脈博一○一次/分,血壓七八/四八mmHg,於凌晨一時零五分接受
第二瓶生理食鹽水注射完畢後,已合計輸液一千cc,經檢測脈搏
七二次/分、呼吸十三次/分、血壓七三/四九 mmHg,抽血報告顯
示白血球五九八○/uL、鈉一二九 mmol/L、鉀三.四mmol/L、血
糖一九三mg/dL、尿素氮二三 mg/dL、血清肌酸酐一.六mg/dL、
麩氨基酸草醋酸轉氨基酵素一二○ U/L,情況並未好轉,詎張國
翊未積極尋找陳秋君之真正病因,或採取進一步檢驗處置,僅持
續給予第三瓶、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之輸液,合計一千cc,迄至凌
晨四時四十分始囑咐作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顯已延誤三小時
三十五分;復因陳秋君罹患急性心肌炎,對輸液須有供應上之限
制,以免引起更嚴重之肺水腫,張國翊竟持續給予輸液,所為醫
療行為與治療急性心肌炎之處置背道而馳,反而加重陳秋君病況
;且於遇有病情特殊變化或急症情況時,未立即請示上級醫師處
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陳秋君因猛爆性心肌炎引發休克及
心律不整情況,不治死亡,張國翊顯有過失。施中岳於事發當日
始終待在辦公室內,迄張國翊至辦公室叫其過來,施中岳始於當
日凌晨五時三十三分下達醫囑,此據張國翊陳述明確。施中岳疏
未克盡督導值班住院醫師執行醫務並執行第一線醫療工作之責,
亦有過失。張國翊雖為訓練中之住院醫師,惟如即時採取進一步
檢驗處置,並即時向主治醫師施中岳請求處理,應可即時更正醫
療行為,避免因反向醫療結果,深化陳秋君病情之嚴重性;而施
中岳因未在急診室醫療現場,亦未採取相當可行方式了解張國翊
執行醫務情況,未能即時督導張國翊改正,致陳秋君因未能適時
接受醫療處置而死亡。渠等過失與陳秋君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肯認。醫審會前後四次鑑定結果,雖認:「張國翊、施
中岳醫師對於休克之處理與急救程序上,雖有延遲,惟縱無延遲
情事,亦未必能挽回其生命。張國翊為住院醫師,尚在訓練中,
在處理及急救程序上,雖未能十分周全,似難予以歸責。」、「
張醫師給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對於病人之死亡
,尚難認為有疏失。」、「若施醫師值班期間,只要急診室有危
急狀況,施醫師能隨時到場處理,即不違反醫師法及相關醫事處
理準則之規定。」、「病人於急診當時,確有醫療處置上之困難
,本案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尚無可議不當之處。」,惟上揭鑑
定內容,均未論及張國翊、施中岳前開疏失情事,自無礙渠等過
失之認定。又張國翊、施中岳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
無拘束民事法院裁判之效力。被上訴人陳錫聰、許秀葉分別為陳
秋君之父母,陳錫聰並支出喪葬費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陳錫聰喪葬費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扶養費三十八
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六
千零四十六元本息;許秀葉扶養費四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精
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本息等詞,為
其判斷基礎。
查醫審會第○九八○○七八號鑑定(即醫審會第三次鑑定)認:
「一月二日一時五分第二瓶生理食鹽水注射完畢,病人脈搏七二
次/分,呼吸十三次/分,血壓七三/四九 mmHg,病人感覺病況較
好,再給予第三瓶生理食鹽水;三時二十五分病人體溫三六.七
℃,脈搏九一次/分,呼吸十三次/分,血壓七二/四八 mmHg,睡
覺中可喚醒,且表示仍有噁心感;四時第三瓶生理食鹽水五百cc
注射完畢,再給予第四瓶生理食鹽水。急診醫師診治病人,應就
當時之病況,給予合理之診斷及適當治療。……就病歷記載,病
人有嘔吐且上腹不適合併肝功能異常,給予輸液應屬合理。若張
醫師未給予第三瓶及第四瓶之生理食鹽水,病人還是有休克及心
律不整之可能。張醫師給予第三瓶及第四瓶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對
於病人之死亡,尚難認為有疏失。」(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
「於一時五十五分已給過二瓶生理食鹽水,病人脈搏一○○次 /
分,呼吸十四次/分,血壓七七/四九mmHg,暫無不適;此時並無
心因性休克之證據,例如胸痛、喘、端坐呼吸等等。另外,急性
心肌炎之心臟酵素未必會升高,心臟酵素對急性心肌炎診斷之敏
感度不高,約五十三%……。若此時檢測病人心臟酵素,未必能
診斷出心肌炎。另外,就此病人病程來看,可能也很難避免病人
因心肌炎而死亡。故此時未給予心臟酵素之檢測,對於病人之死
亡,應無疏失。」(見原審卷一第八○頁)。觀其內容已說明張
國翊並無延遲採取檢驗處置,其診斷及處理亦無疏失,原審認前
開鑑定報告未針對張國翊未積極尋找陳秋君病因,推遲採取進一
步檢驗處置等節進行鑑定,認醫審會前後四次鑑定報告不足為上
訴人張國翊有利之認定,已有未合。另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為:「
病患陳秋君(下稱陳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前
,其臨床表現的症狀雖然可能符合心肌炎的診斷,但亦可能符合
其他更常見的診斷,如急性肝炎、急性腸胃炎等。故陳君雖然臨
床血壓偏低,但未有主觀症狀,且心搏亦未見明顯增快,均不甚
符合休克的臨床表現,故應無診斷延遲疏失之可能。」(見原審
卷一第八七頁)、「陳君經施打一千cc生理食鹽水輸液,且有休
克及管壁偏低未能舒緩等情狀,因臨床上若係嚴重的急性腸胃炎
也可以嚴重脫水到超過一千cc。故醫學上未必能排除『急性腸胃
炎』之診斷。」、「醫學上研判,張國翊醫師之診斷非屬無理,
且其臨床處置亦不一定會加重病情。」、「陳君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四時四十分:心跳一四一次/分、呼吸二六次/分、血壓九○
/五六mmHg、意識狀態 E4V5M6(滿分)、SPO2(血氧飽和度)八
五%,主訴咳,呼吸短促等徵狀,臨床上可判斷為急性心臟衰
竭合併心因性休克及肺水腫,其成因與張國翊醫師給予其生理食
鹽水未必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亦認張國翊
無診斷延遲或處置違誤情事。前開鑑定內容何以不足憑採,未見
原審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施中岳於事發當日凌晨
零時起即一直待在急診辦公室,張國翊於五時二十分通知施中岳
,施中岳旋於五時二十二分左右做出電擊處置,此據張國翊陳述
明確(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
卷第三二頁、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一頁)。參諸
醫審會第○九八○○七八號鑑定報告認:「若施醫師值班期間,
只要急診室有危急狀況,施醫師能隨時到場處理,即不違反醫師
法及相關醫事處理準則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施
中岳似無違醫師法及相關醫事處理準則之規定。原審復未說明慈
濟大林醫院急診室就主治醫師督導值班住院醫師之日常運作程序
及相關內部規定,逕以施中岳未於急診室醫療現場而認其未盡督
導之責,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作者: holyhelm (老鷹 鴨霸 西米露)   2014-01-21 16:35:00
最近看太多判決書有點累 先推過一會再看 XD
作者: bpnoi (????????????????)   2014-01-22 11:01:00
99年至今……還在上訴…五位律師…
作者: pippen2002 ((EJ1547))   2014-02-01 23:49:00
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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