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L0060001
第 6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
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第 82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並按
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
第 83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或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保險人除依第八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處罰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定其
於一定期間不予特約或永不特約。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L0060008
第 13 條
本保險給付之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取費用外,其
他不得囑保險對象付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亦不得應保險
對象要求,提供其非醫療必要之服務及申報費用。
第 1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應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應向保險對象收
取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費標準,應先報請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二、應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及其費用、產品特性、副作用、與本保險
已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應公布於服務機構網際網路或明顯之處所。
三、除緊急情況外,應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
其親屬,同時應向病患或其親屬詳細解說,並由病患或其親屬填寫自
付差額之同意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由病患收執,一份併同病歷保存。
前項第三款說明書應載明自付差額品項費用及其產品特性、使用原因、應
注意之事項、副作用,與本保險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等。同意書應載明自
付差額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院所單價、數量及自付之差額。
第 1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本保險給付之手術、檢查及處置時,非因
情況緊急或不可預期之情形,不得於手術、檢查及處置實施過程中徵詢或
請病人、親屬使用本保險不給付之項目。
第 36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
二、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
...
七、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
限者。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
http://www.nhi.gov.tw/Resource/webdata/22514_2_1020035754-1.pdf
二、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特材品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特材許可證
持有廠商應先向本署建議納入給付,未向本署建議核價之特材,
健保不予給付,且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費用。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之原則:
(一)已向本署提出核價建議並經本署受理,尚在審核中、議價中或
議價未完成之品項,在完成核價程序之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可向保險對象收取全額自費,該等品項名稱、品項代碼及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將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
(二)已納入給付品項,但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可向保險對象收取全額自費。
(三)經本署審議結果為不納入給付之品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可向
保險對象收取全額自費,該等品項名稱、品項代碼及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將公布於本署全球資訊網。
(四)已導入全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Tw-DRGs)項目,有上開
(一)、(二)、(三)款所列自費情形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依支付標準 Tw-DRGs 支付通則規定辦理。
(五)各項手術所需之「手術一般材料費」(依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定各手術費點數之 53%計算),及執行各項治療處置、
檢驗檢查、注射等所需使用之敷料、外用消毒藥劑…等一般材
料,其費用已包含於手術、治療處置、檢驗檢查及注射等支付
標準,不可再向保險對象收取該等一般材料費用。
五、例外情況:凡緊急情況,無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八十條本標準之特殊材料給付品項暨支付標準表之同功能類
別的特材品項可使用,且需使用尚未給付之特材品項,得依保險
對象病情及其意願自費使用。
結論:
健保法本法明文針對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得自立名目收費,
對於健保未提供之醫療給付似無明文規範,
但健保局/署訂的一堆行政規則與命令,卻同時規範到健保不給付的醫材
也就是說如果好的醫材製造商如果根本不屑於向健保申請核價,
醫院也不得收取自費又拿不到健保給付...
如果你是醫院會怎麼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