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學生版首度發文,給大家一點法律觀點,歡迎大家指教
我們把主題拉回到安樂死吧,關於安樂死的討論,我們需要先看2個刑法律
刑法第271條: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5條:I.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殺人罪(271)及加工自殺罪(275)若套用在醫師於臨床決斷時所為行為,
其實相當不公平,所以我們需要瞭解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
就安樂死而言,分為三類
1. 不作為安樂死:停止對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
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病患使用醫療技術延續生命
這裡所謂的不作為,意指對於生命法益有義務之人,沒有做特定行為而構成犯罪者
例如:媽媽故意不餵小朋友吃飯導致其餓死,媽媽對小孩的生命具有親屬義務,即使
媽媽並沒有實際拿刀或下毒等行為,仍能構成殺人罪
這在醫療行為上已經囊括在2000年催生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中
在家屬及本人意願的表述下,醫師確實可以依照意願不實行延命醫療或維生醫療
法律上的解釋為「患者自我決定權」使「醫師之醫療義務」終止
故結論是此類行為不構成殺人罪或加工自殺罪
2. 間接作為安樂死:以醫學方法緩解絕症病人之疼痛,因而引發縮短生命之風險
醫師的行為和病患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但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故不構成殺人罪
所謂客觀可歸責性是就客觀而言,此行為是否惹起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例如:老闆送員工一張機票去國外玩不幸遇到飛機墜毀事件且員工死亡
雖然老闆送機票和員工死亡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但送機票的行為客觀來說
確實有墜機的風險,但不至於到法律所不容許,故老闆不構成殺人罪
故結論是如果醫師給一種止痛藥目的在於緩解病人疼痛,而且確實有告知病人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那麼此副作用便不是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不構成殺人罪
3. 直接作為安樂死:以醫學方法提前結束病人之生命
這個類型的行為大概才是法律界和醫療界爭執不休的問題
如果一個人要求你把他的手機摔爛,你照做了,不構成毀損罪的理由是「得到同意」
那為什麼一個人要求你殺了他,卻會構成刑法的「加工自殺罪」?
這個問題的根本想法是說手機摔爛了可以換新的手機,但我們的立法者並不認為
「生命」能夠用來換取更好的東西,故用了非常嚴格的方式看待生命法益
然而就醫學的立場而言,死亡在某些特定的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得病人身上是一種解脫
但不得不否認的是確實沒有用生命換到好的生活品質
其中我看到最好的贊成安樂死的論述是
「在某些情況,生命品質大於生命本身,故不應構成加工自殺罪」
其中我看到最好的反對安樂死的論述是
「如果情況衡量不夠精確,會導致生命法益的受損」以及
「當事人心理之負擔會劇增,例如其他同樣患病者均選擇了安樂死,他會不會覺得
自己是這個世界以及他的家人的拖累者?」
以上,大概就是安樂死議題的主要爭點,就我個人而言,我是贊成者
畢竟在醫療現場看過太多真正的「生不如死」
我常常希望在他們的下個月就研發出新的技術新的藥物來根治他的的疾病
但常常生命都太脆弱,終究是要走向衰竭的,
那不如在他們還意識清醒、尊嚴尚存的時候有一個保全自己的方法,不是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