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Jetoile (告別)
2015-12-30 10:15:34第 14-5 條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四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
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第 108-2 條
個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想請問108-2條 第一項和第三項 是哪裡不同呢?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
不就是"未依限辦理申報"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