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
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該定著物之所有權: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
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始出資建築人(通常是建商)。
因此在本件當初誰出錢蓋那間房子,誰就是原始出資建築人,才是真正
的所有權人。
上面就是為什麼會有本件問題產生的原因。
問題是原PO你主張的事證,必須你自己舉證才行,「納稅人必須舉證自
己沒有逃漏稅」這才是台灣納稅實務的真正作法。
而且很多事證要事前準備好,而不是事後。
如果說是先向父母借錢蓋房子,那在蓋房子之前,那個借據什麼的最好
去公證,以及資金流程(例如:銀行匯款紀錄書面資料)通通要有。而且蓋
房子的錢是由你支付的話,那要由你的銀行帳戶支出這筆錢。(或是受贈金
錢來蓋房子,在蓋房子之前,資金就要先到位,而且資金流程書面紀錄也通
通要有。建議再報個贈與稅是更好的,證據力更強。)
如果你無法舉證,而地方稅務局或稅捐處房屋稅承辦人員又堅稱那是你
爸出資興建的話,那你就去拿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給
對方看,用你爸爸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看這樣子是不是就沒有契稅及
贈與稅的問題了。(只是地政事務所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之保
存登記),我就不確定能不能過關了,一般來說,如果產權沒有移轉的話,
是按照使用執照上的姓名來登記的,建議你先問一下地政事務所比較好。)
不然你就吞下去,去繳契稅跟贈與稅。
PS:這件案件很有趣,請上來回報後續情況,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