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 摘要
: 關於肖像權,許多網路上文章或攝影師最大的誤解在於「沒有公開或是營利,
: 就沒有侵權」,但事實上,高等法院在民國96年的判決中就曾表示「未經他人同意
: ,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
: ,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其後在民國98年的另一個判決中,明白的表示肖像的做成
、
: 公開、以營利目的使用,分別都是肖像權的侵害行為,102年時更明白的闡述
: 「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
像
: ,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2)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
在
: 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 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 亦即,攝影師「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即使未將影像公開或做營利使用),
: 依照法院實務見解,就已經是一種對肖像權的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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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goo.gl/Tn8F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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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肖像權,
: 民法未設明文,然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
: 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 前段,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
: 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江怡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將其為
: 原告所拍攝之照片1 張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而使多數人在網
: 路上得以點閱,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原告與被告夢時
: 代公司簽約付費拍照時,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經原告同意
: ,本即係概不得使用、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所拍攝之任何照
: 片,此亦當為身為攝影師之被告江怡權所明知,然被告江怡
: 權竟以手機翻拍其以被告夢時代公司受僱人地位為原告所拍
: 攝之照片1 張,並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難謂情節並非重大,
: 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怡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
: 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怡權上開行為亦屬侵害其隱私權云
: 云,惟按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上開照片既係
: 原告委由被告夢時代公司公開拍攝,且該照片所顯示之畫面
: 亦非私生活之內容,實與隱私權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 非可採,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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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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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經同意而遭拍攝,肖像權當然受侵害,依照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
: 當然能要求對方移除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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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若主張肖像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慰撫金,必須侵害肖像權的情節重大,
: 才能依照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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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以上討論,無論拍攝者有無營利,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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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抱歉,在這裡我得糾正你錯誤的法律認知
端看你的個人心得,使用了民法第18條第1項的「除去請求權」概念,
但是你有先搞清楚除去請求權使用的時機嗎?
實務上,通常是以「逾越合理使用範圍」為判斷核心,如果只是為了攝
影興趣拍攝他人肖像,供自己或親友欣賞,在社會大眾認知裡,應可認
為屬於「合理使用」,以此提告勝訴蓋然率低。
此外,依據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
表現,是人格權的一種,受到侵害時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來進行
救濟。而什麼時候才構成民法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是由法院個
案判斷。
簡單來說,攝影的那一瞬間確實是侵害到他人之肖像權。然而,肖像權
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當肖像權與其他權利互相衝突時,仍然需要在
個案中與其他權利進行判斷、審查,來決定肖像權是否應該退讓。
一般來說,在非私密空間進行攝影行為屬於一般行動自由權,亦可認為
屬言論自由權的一環,法院必須就肖像權與上述權利進行權衡判斷。判
斷標準也亦已於上文提出,請自行參酌。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