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飛行/貴賓室記錄 不知道不該刊人臉?

作者: xvited945 (sk0k0)   2018-02-18 20:15:01
: 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 摘要
: 關於肖像權,許多網路上文章或攝影師最大的誤解在於「沒有公開或是營利,
: 就沒有侵權」,但事實上,高等法院在民國96年的判決中就曾表示「未經他人同意
: ,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
: ,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其後在民國98年的另一個判決中,明白的表示肖像的做成

: 公開、以營利目的使用,分別都是肖像權的侵害行為,102年時更明白的闡述
: 「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

: ,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2)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

: 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3)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 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 亦即,攝影師「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即使未將影像公開或做營利使用),
: 依照法院實務見解,就已經是一種對肖像權的侵害行為。
:
: https://goo.gl/Tn8FWG
:
: 摘要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肖像權,
: 民法未設明文,然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
: 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
: 前段,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
: 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江怡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將其為
: 原告所拍攝之照片1 張上傳至其個人臉書,而使多數人在網
: 路上得以點閱,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原告與被告夢時
: 代公司簽約付費拍照時,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經原告同意
: ,本即係概不得使用、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所拍攝之任何照
: 片,此亦當為身為攝影師之被告江怡權所明知,然被告江怡
: 權竟以手機翻拍其以被告夢時代公司受僱人地位為原告所拍
: 攝之照片1 張,並上傳至其個人臉書,難謂情節並非重大,
: 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怡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
: 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怡權上開行為亦屬侵害其隱私權云
: 云,惟按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上開照片既係
: 原告委由被告夢時代公司公開拍攝,且該照片所顯示之畫面
: 亦非私生活之內容,實與隱私權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 非可採,附此敘明。
:
:
: 個人結論:
:
: 1.未經同意而遭拍攝,肖像權當然受侵害,依照民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
: 當然能要求對方移除照片
:
: 2.若主張肖像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慰撫金,必須侵害肖像權的情節重大,
: 才能依照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
: 3.以上討論,無論拍攝者有無營利,均不受影響。
:
很抱歉,在這裡我得糾正你錯誤的法律認知
端看你的個人心得,使用了民法第18條第1項的「除去請求權」概念,
但是你有先搞清楚除去請求權使用的時機嗎?
實務上,通常是以「逾越合理使用範圍」為判斷核心,如果只是為了攝
影興趣拍攝他人肖像,供自己或親友欣賞,在社會大眾認知裡,應可認
為屬於「合理使用」,以此提告勝訴蓋然率低。
此外,依據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80041406號,肖像是個人形象及個性的
表現,是人格權的一種,受到侵害時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來進行
救濟。而什麼時候才構成民法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是由法院個
案判斷。
簡單來說,攝影的那一瞬間確實是侵害到他人之肖像權。然而,肖像權
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當肖像權與其他權利互相衝突時,仍然需要在
個案中與其他權利進行判斷、審查,來決定肖像權是否應該退讓。
一般來說,在非私密空間進行攝影行為屬於一般行動自由權,亦可認為
屬言論自由權的一環,法院必須就肖像權與上述權利進行權衡判斷。判
斷標準也亦已於上文提出,請自行參酌。
以上。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8 20:42:00
1.你提到概然率,表示非必然,須權衡,也就是告給法院判2.你所謂合理使用,供自己及親友觀賞,但我說的是部落客設為公開點閱 甚至高點閱率,因此權衡之下應是非合理使用3. 你的拍攝行動自由,若隨意掃過,或許可以說是你的行動自由, 但對著空服員拍,對著櫃檯人員拍,對準某個顧客拍,那權衡你的行動自由與我的肖像權侵害相信權衡之下,自然是肖像權會勝過你的行動自由(你都對準我了),我自然能要求你移除。上面有一篇5446韓亞航那篇的照片 你來判斷看看修正45307再舉45316 ANA商務艙旅客 你怎麼看 也是行動自由權勝?
作者: x22434231 (nosebiting)   2018-02-18 21:25:00
自由權無限擴張 真的讓人無言 當自己是鑲金的
作者: xvited945 (sk0k0)   2018-02-18 21:29:00
並沒有無限擴張,而是要個案判斷拿著手機拍這拍攝登機的紀錄說是「情節重大」有點誇張但如果是對著空服員猛拍,那我認同人格權>行動自由權
作者: x22434231 (nosebiting)   2018-02-18 21:42:00
阿就飛行紀錄根本沒人硬要對著人拍啊 吵這問題真的很無聊 雞毛蒜皮小事講的多嚴重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8 21:52:00
Ok 要求移除不見得會照辦,但po了人臉在網,確實是侵權,告贏的機會仍大。 因為常看到這些分享文,就在你面前侵權給你看,(如我剛所舉的分享文例)連非法律人如我都看得出有問題許多分享文有問題,沒看到過有人點出 故我提出
作者: ewayne (ec)   2018-02-19 01:44:00
......................................................如果已經學會找資料了,那拜託請認真看完人家寫的東西,不要只抓自己要的東西。告贏的機會仍大?判例呢?http://www.is-law.com/post/17/1196 這篇是你引用的,拜托請認真、仔細的看人家的結論在寫什麼好嘛...人家文章的結論已經寫得很清楚了,你還刻意忽略?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9 01:52:00
樓上 他那篇的結論 說的是能不能要求刪除我說的 贏的機會仍大 指的是人臉po網那篇並沒有討論到po網你再仔細看一下 他的結論指的是什麼 我提到的告贏機會指的是什麼
作者: ewayne (ec)   2018-02-19 02:05:00
你的中文閱讀有很嚴重的問題,你還真忽略人家結論前半段講人格權是在侵害情節重大下才可以請求賠償的這句話再者,該文在肖像權的第2點也已經寫出「肖像權不是絕對、優先的權利」,你看到了嗎?
作者: earpods (best product)   2018-02-19 02:09:00
L大的結論第一點說當然能要求對方刪除照片,可是自己引用的分享文寫說不能要求攝影師刪除,這不是矛盾嗎?
作者: Lorazin (Lorazin)   2018-02-19 02:11:00
不請求賠償 不代表沒有侵犯 ; 另文中的肖像權退讓舉例是
作者: ewayne (ec)   2018-02-19 02:11:00
至於你還要在講告贏不告贏,實際判例呢?
作者: DOBBS (掛網限定)   2018-02-19 07:30:00
這篇一開頭就說錯了,能否依民法18條主張除去對肖像權的妨礙應該以法益衡量說判斷,也就是從行為人的目的、行為、社會公益、被害人的權利綜合判斷何者應該優先保護。並沒有所謂行為人在合理使用範圍(這是判斷是否侵害隱私權)內,就等同於被害人不能主張民法18條。(請求刪除照片,除去對肖像權的妨礙)另外e版友引用的連結,結論的部分推論的過程非常弔詭,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時可依民法18條第二項、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但怎麼推導出民法18條第一項的適用亦應該受此限制的呢?
作者: x22434231 (nosebiting)   2018-02-19 08:36:00
人格權的保護我記得是大法官解譯還是判例來的吧,但不是說你想用就可以用,還是要審酌情況啊
作者: DOBBS (掛網限定)   2018-02-20 01:44:00
如果是法律系的就翻出大一王澤鑑的民法概要或直接找92年律師高考的解題來看,裡頭就有類似的例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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