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把跟自由球員補償有關的法條打出來如下:
22-2:
新球團需支付該選手原屬球團轉隊費,
其額度為該選手該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同時並需讓出一名不在新球團所自訂之二十五人保護名單中之選手予舊球團,以為補償;
該補償選手與舊球團之合約,
應於會長公布新球團與行使自由球員權利之選手間締結契約後十四天內完成;
若舊球團無法於十四天內與該選手完成締結契約之行為,
則該選手回歸原球團,
新球團得再行給付行使自由球員權利之選手
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費用予舊球團,以為補償。
22-3:
若舊球團表示無意願網羅新球團提供之選手時,
新球團得向舊球團支付該選手年度薪資總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先說結論,幾個我的理解:
(一)
舊球團根本沒選補償選手的權力:
首先整個規章從來沒有從自由球員原球團(舊球團)為主詞,
敘述可以挑選25人名單位的選手這類的敘述。
相關的敘述是這樣的:
「(新球團)同時並需讓出一名不在新球團
所自訂之二十五人保護名單中之選手予舊球團,以為補償」
我的理解會比較偏向,
是簽下自由球員球團(新球團)「自行」挑選一個球員加上75%的自由球員年薪,
變成一個同捆包。然後給舊球團說,這個給你,你看你要不要~
你說這也太誇張哪國的FA這樣玩的,我也覺得很扯,
但下面的22-3印證了我的想法:
若舊球團表示「無意願」網羅新球團提供之選手時,
新球團得向舊球團支付該選手年度薪資總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如果不是新球團開選手給舊球團決定要不要網羅,
怎麼會有舊球團沒有意願的問題,你自己今天挑一個,然後又說無意願幹嘛= =
(另外,22-3的狀況不是指沒有簽下補償球員喔~
沒有簽下的情況規定在22-2後半段。是再拿自由球員的25%年薪;
但沒有意願22-3的狀況是再拿補償球員的25%年薪!根本天差地遠)
(二)
所以狀況應該是這樣:
(1)新球團決定用哪個方案:
125%就給錢了事,75%+人就先開25人保護名單,
然後在這名單之外選一個加錢給舊球團。
(2)如果是75%+人,舊球團收到這個同捆包的時候可以選擇:
(2-1)跟補償球員談約,談成功你拿75%+補償球員;
談失敗拿100%=(25%+75%)
(2-2)直接拒絕該補償球員,拿75%+25%補償球員年薪
假設這個解讀是對的,就知道太子的訪問離這個規章有多遠了.....
(三)
不過這規章問題真的很多,這樣訂舊球團選(2-2)的機會微乎其微,
除非補償球員的年薪大於FA球員。但這在現在台灣FA的情勢很難吧!
再者是,用字應該可以在修改,
22-2後段:
則該選手回歸原球團,新球團「得」再行給付行使自由球員權利之選手
年度薪資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費用予舊球團,以為補償。
22-3:
新球團「得」向舊球團支付該選手年度薪資總和之百分之二十五。
可是瑞凡,法律上「得」的意思是新球團有這個權利,但要不要執行隨便他耶~
你前面就會用「需」了怎麼這邊不用...
所以結論是:
規章問題很多,明天會很精彩!
(雖然我覺得最後會是會長大手一揮決定上面說的全部都不重要啦~)
但這規章從精神到合理性到用字都大有問題(而且要找規章還要從專欄找是怎樣)
快訂個時間找球員工會跟球團代表好好來修一下才是正途吧!
PS:發文前看到有人提到因為22-4(戰績差的球隊先選補償球員)
所以主張是舊球團選方案。
首先是這個解釋完全無法解釋22-3為何存在。
再者是我的理解是:兩隊的情況新球團會丟出兩個人,
然後如果兩個球隊都要同一個補償球員的話,才會是戰績差的先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