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板名:Baseball
板主帳號:arashicool
簡述事由:
一、主旨:
(一)、本人認板主於2017/8/14於棒球板所公告之水桶判決一文(#1PaSBWM5),
就對本人判決之依據(及棒球板板規B-6),係欠缺法之明確性。
(二)、且板主引用依2012年舊板規所為之判例,作為本次判決之依據,係違反
法之從優從新原則。
(三)、板主於板規B-6釋義不明之情形下逕為判決,於本人之權益有失公允。
據上所述,本人請求撤銷該水桶判決。
二、事實經過:
(一)、依棒球板板規B-6規定:「(禁止)人身攻擊、禁止不雅字眼、不雅暱稱稱
呼/謾罵球員及公眾人物。」
(二)、本人於棒球板文章#1PUP1ntZ下方推文:「推 台霉才哈茲嘎細」,經板主
認定「台霉」一詞,係對公眾人物之不雅暱稱,而依板規B-6判決水桶。
三、申訴理由:
(一)、台霉並不屬於公眾人物,不在板規B-6規範之範圍:
1.按公眾人物之定義,係指一定範圍內具有重要影響,為人們所廣泛知曉
和關注,並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人物。其以社會知名度和社會公
共利益相關性為構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例如明星、球星、政治人物
(取自台灣wiki)
又依美國最高法院對於公眾人物之定義如下:#1J48uFhV(Gossip Picket)
(1).全面性公眾人物(All-purpose public figures):
於社群中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者。(如明星、重大刑案犯罪者)
(2).局部性公眾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s):
主動投入公共議題之討論或爭執,期能影響其發展或結果者,此類
人物僅於特定之場合,始被視為公眾人物。(如陳樹菊女士)
(3).非自願被捲入公共爭議漩渦之人。(如媽媽嘴之老闆)
2.復按「台霉」一詞,係取自台灣媒體簡稱之台媒同音,台媒泛指台灣不特
定大眾傳播媒體之總稱,並非指特定之記者、媒體人、專欄作家或團體。
且媒體係以資訊傳遞為主要工作者,僅作為大眾與社會新聞、國家或國際
新聞要事間之媒介,即為一資訊傳遞者,與上述公眾人物之定義明顯有所
不同。
3.據此,可知台媒與公眾人物之定義並不相同,即台媒不屬公眾人物,自不
在棒球板B-6板規之規範範圍內。
既不屬板規範圍,然板主卻為水桶判決,係違反法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
則,該判決自屬不當。
(二)、板主於本次判決,所引用之判例不具判例之效力,其判決理由不適當:
1.依溝通一文#1Pam_leR(Baseball_BM)及水桶公告#1PaSBWM5(Baseball)底下
推文區板主回應可得知,本次板主水桶之判決,係以過去判例作為參考依
據,然經查板主所引判例#1PamOarq(Baseball_BM),係在2012年所為,且
參照當時判決所依據之板規,係明定禁止對媒體為不雅暱稱,與現行板規
僅限球員與公眾人物者,並不相同。
2.該判例與本次判決兩者所依之板規既不相同,板主以過去依舊行板規所為
之判決,作為本次判例所參考之判例,該判例自不具備判例之效力,於現
行新板規下亦無任何參考價值。
以舊法規範來論處受現行新法規範之本人,板主之判決係違反法之從優從
新原則,有損本人及板友權益,本次判決自不適當。
(三)、板主於本次判決,於板規B-6釋義不明之情形而逕為判決,其判決欠缺合法要
件:
1.按與板主溝通之內容可知,台媒究竟是否屬於板規中之公眾人物,板主與
本人之認知有所出入,且自板主回應觀之,其本身對於上述爭議亦處於不
明確、無法提出有力理由或根據之立場。
既然板主對於此項爭議無法提出有力說法,為何能在爭議不明之情形下對
本人逕為水桶?
2.參照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法官於法律有爭議或法律內容不明確有牴觸憲
法疑慮時,應立即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而並非擅
自於法律不明確之情形下直接為判決,否則即有可能侵害人民權利。(參
見釋字590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3.本次水桶判決,板主於板規釋義不明之情形下,無事先與其他板主為相關
討論,而直接為水桶判決,損及本人之權益,本次判決自屬不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板主所為本次判決係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該判決係不合法亦不
適當,本人請求撤銷本次水桶判決。
三、附件
(一)、Baseball板
1.#1PUP1ntZ(本人推文)
2.#1PaSBWM5(水桶公告、推文區板主回應:(之後)會再和其他板主討論相關
定義)
(二)、Baseball_BM
1.#1Pam_leR(與板主溝通)
2.#1PbL3TMM(板主回應)
3.#1PamOarq(板主認台霉係對公眾人物不雅暱稱+引用舊板規之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