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民訴合意以文書證之問題

作者: Zyth (艾嫚.娜塔莎)   2014-06-01 17:23:47
※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銘言:
: 民訴第24條第2項,合意以文書證之規定。教科書上稱:「非要式行為」,只是「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
: 我的疑問是︰既應以文書證之,為何不是要式行為?若非以文書達成之合意,又該如何以文書證之?
: 懇請版友解惑,謝謝。
設熊大與兔兔在星巴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方法院,
熊大與兔兔合意的方式可以以「言詞」或「文書」。
嗣後若熊大或兔兔聲明並沒有此項合意時,為恐熊大或兔兔耍賴
而無憑據,故民訴24條2項始規定,若遇此種爭執,須以「文書」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訴24條2項屬「法定證據主義」規定。
作者: raymondfax (微笑著祝福)   2014-06-01 17:54:00
唔...我突然覺得這一題好可愛...
作者: chungchun (莫汶吾)   2014-06-01 19:43:00
感謝! 已清楚明白。
作者: yuting99 (草莓眼鏡)   2014-06-02 12:31:00
好可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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