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法的加重詐欺罪
刑339-4: Ⅰ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毫無反應,就是個時事立法,雖然罰金高得嚇人,有一百萬,
但相較於詐騙集團億來億去的所得,根本只是一片蛋糕,感覺是有點雞肋。
有疑慮的是第一項第二款的立法理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立法理由說這結夥犯居然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完全牴觸以往實務見解的判例
76台上7210判例: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請問大家
這熱騰騰的條文
假設現在有1名同謀共同正犯+2名實行共同正犯為詐欺行為
是要依照立法理由的,成立刑339-4Ⅰ(2)的結夥犯
還是要照實務見解的,不成立結夥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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