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新修法的加重詐欺罪 (已解決)

作者: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7-20 14:43:29
新修法的加重詐欺罪
刑339-4: Ⅰ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毫無反應,就是個時事立法,雖然罰金高得嚇人,有一百萬,
但相較於詐騙集團億來億去的所得,根本只是一片蛋糕,感覺是有點雞肋。
有疑慮的是第一項第二款的立法理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立法理由說這結夥犯居然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完全牴觸以往實務見解的判例
76台上7210判例: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
請問大家
這熱騰騰的條文
假設現在有1名同謀共同正犯+2名實行共同正犯為詐欺行為
是要依照立法理由的,成立刑339-4Ⅰ(2)的結夥犯
還是要照實務見解的,不成立結夥犯呢?
┌───────────────────────────────────┐
│ [問題]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
│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
│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 │
└───────────────────────────────────┘
作者: nh2238 (狂奔吧!!龍馬,飛躍的武士)   2014-07-20 14:54:00
結論寫反了? 立法理由是說不成立結夥犯吧立法理由指的不是實務定義的結夥犯一樓推文修正:立法理由裡面的"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有了也不一定會成立結夥犯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4-07-20 15:02:00
立法理由就寫的很清楚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作者: carlkan (煩躁中)   2014-07-20 15:31:00
76台上7210不代表所有人數加重條件之罪,都同樣解釋立法理由所舉的222條1項1款,就跟76台上7210的解釋不同
作者: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7-20 15:45:00
囧~~~ 謝謝大家!!
作者: nh2238 (狂奔吧!!龍馬,飛躍的武士)   2014-07-20 15:49:00
推樓樓上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4-07-20 16:13:00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才適用76台上7210判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沒有「結夥」的字眼好嗎?
作者: screwer5566 (我尻故我射)   2014-07-20 16:30:00
謝謝~~~~~~
作者: Searle ( )   2014-07-20 18:04:00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這幾個字裡面沒有結夥吧...!!
作者: clarinaser (康瑞斯)   2014-07-20 22:11:00
第222條的二人 實務沒特別說在場,可是他們把在場放很寬,用起來也差不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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