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之前提到本票票據法第123在強執的實務

作者: a9301040 (加油)   2014-08-13 22:44:18
※ 引述《sinksink ( ?)》之銘言:
: 嗯,不知道有沒有哪位也寫錯的,要去賭一把的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這個決議被不再援用的原因 是因為裡面講到違反現在的4-2
: 那麼強執的實務基本上,現在是採繼承人(非4-2。乃強執5、民法1148)、
: 繼受之第三人(4-2)都能聲請強執
: 跟票據法教的判例見解長得不一樣(票歸票強歸強,這哪有可能,票據強執不是給執行
: 法院執,不然給誰執的…)
: 這決議不採的甲說,就是其他人不得強執說
: 但是票據法的判例決議,也只有說不適用對保證人…
: 會議次別:
: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 決議日期:
: 民國 75 年 01 月 2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65、395、897 頁
: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 第 993 頁
: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 第 1042 頁
: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1158-1159 頁
: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1148 條 ( 74.06.03 )
: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 73.06.18 )
: 決  議:
: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
: 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
: 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
: 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
: 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
: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零一條之理論。
: 編 著:本則決議於民國 92 年 4 月 1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不再供參考。
^^^^^^^^^^^^
: 理 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
: 不符。
本決議不再供參考?
我自己念到的實務見解如下(印象中是數年前在保X-常X的講義上):
裁判字號:92年台抗字第241號
案由摘要: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380-383 頁
相關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 76.06.29 )
要旨: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
^^^^^^^^^^^^^^^^^^^^^^^^^^^^^^^
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
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
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76.06.29)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148 條 (74.06.03)
: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73.06.18)
: 提  案:院長交議: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於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
: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雖非該判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之亦有效力,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      十三條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第三人受讓該本票債權時,是
:      否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有甲、乙、丙三說:
: 討論意見:甲說: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包括
:         一般繼承人及特定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         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
: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
:         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
:         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
: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         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亦不得以該裁定
: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      乙說: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當
:         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毋庸另行
:         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基於同一理由,執票人將本票債
:         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係原執票人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認
:         為該第三人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行聲
:         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丙說: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         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
:         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
:         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
: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         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
:         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 決  議:採丙說。
作者: sinksink ( ?)   2014-08-13 22:59:00
嗯嗯,票據法課本跟講義是這麼講的我上篇就有講,他那則決議不再援用,原因是講原來的部分提到不及於其他第三人,但是不再援用的理由卻是寫與4-2不符不再援用,那意思不就是繼受第三人也能依4-2強執?其實對我而言我沒差,我發現商法那張33題我按票據法見解寫的,只是認為這明明是有不同實務,不能說那邊是票據法地盤,就對強執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裝死吧= =等等防誤會,我講裝死的是考官不是各位喔冏a這其實也很麻煩,就解釋方法好棒棒上有構成要件準用跟效果準用,強執實務不論何梗從來也沒認真講,我對解釋成哪樣都沒意見 茶反正我這周去當砲灰執行員(啊就不善背書,其他科考不好)至少暫時也不用管強執了或許是語氣行文問題,其實我一向認為很多是立法論,立法論只有利益權衡跟理論權衡、理論與事實權衡的幾個面向我並沒有認為哪一家哪一說一定是真理,真是該死的國考諸教授叫人非要一說作結,我一點都不想作結啊xdddd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