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聽刑法老師講說
在刑法294條的遺棄罪裡有這兩個學派的爭議
不過在定義上
具體危險犯的法條通常會寫"會有致產生甚麼樣的危險"
老師是舉185之3的法條有這樣的字眼
可是在294遺棄罪裡並沒有類似的文字
然而認為是具體危險罪的學派是認為
若放在醫院或警察局之類有人照顧的地方
因為"不會導致發生危險"所以不構成遺棄罪
抽象危險犯的定義,只要有遺棄的行為就成罪
但是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下面內容聽老師講是實害犯的部分)
法條內容並沒有寫導致危險之類的字眼
就我所知刑法都是罪刑法定原則吧
依照法律明文規定來判斷有無犯罪
雖然也因此常常聽行政學老師在罵
很多沒見過世面的法官都是只看法條而不看社會觀感
所以才這麼多恐龍法官...
像是之前不是有人沒有用"工具"來偷窺所以被判無罪(315-1)
可是怎麼在294這條似乎不是這樣照字面上處理啊?
假如是要等危險真的發生才成罪的話就該像公共危險罪寫明是
"致...危險者" 就是具體危險犯 .
真不知道這些判例是所憑何據
另外本人初學而已 不知道這樣發問好不好 有錯請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