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手機排版 所以有點亂的話請見諒
小弟最近在準備研所 所以將自己的看法跟各位分享
ㄧ、我會覺得因未盡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這部分是先發生的 是這個傳聞證據本身就有的瑕疵 應先予以討論
依多數實務所採之權利領域理論,所謂的拒絕證言權係專屬於證人的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且依刑訴法第196-1並未準用186,乙本無須為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故本題應認乙未為拒絕證言告知義務無礙於丙之證言之證據能力。
二、再來才會想處理這個沒有瑕疵的證言,因屬傳聞證據,所以要找有無例外之情形。
俟丙於法庭上行拒絕證言權,此際有無刑訴法第159-2前後不一致之例外?實務見解有認為,僅限於矛盾等積極陳述,若為消極拒絕證言,如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時得依159-3適用(何款他未明文)
另有學說及實務認為,若消極不予陳述仍屬159-2之不一致之情形,於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時,得採為證據。
三、故本件,縱丙於法庭上拒絕證言,惟其先前於乙詢問時所言之證詞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附帶論之,若採林鈺雄老師的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因乙之證言乃不利證人,且甲從未於整體程序中至少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及質問乙之證言,故自不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以上是我的想法 應該有很多地方有錯誤 哈哈 請指正讓我可以學習 謝謝
※ 引述《yue81331 (拉拉)》之銘言:
: 今年司法官刑法第4題題目如下
: 甲乙涉嫌貪汙一併被提起公訴。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所提示之證物清單含有...
: (證1略)...及調查局調查員詢問證人丙(甲之配偶)之詢問筆錄(證2),甲之抗辯人抗辯:
: (證1略)...關於證2,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丙時,既知丙為甲之配偶,卻疏未告以得拒絕證言
: ,因而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略)..,審判期日,證人丙經法院傳喚到庭,經法院告
: 以得拒絕證言後,丙拒絕證言而未陳述。法院最後仍採證2作為甲有罪之證據,試說明
: 法院如此採證的合法性。
: 因為我有問題的是證2的部分,故證1省略之。
: 問題點是,這裡似乎涉及未告知拒證權的證據能力,
: 以96台上1043或保護規範理論的爭議解決之。
: 但以另外角度觀之,是不是也有傳聞的問題?
: 總覺得從不同角度都可切入,不知道有沒有先後的關係,是直接走傳聞,
: 否定證據能力(這裡沒有傳聞例外,因為159-3第4款是"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
: 這裡丙有正當理由,我知道這裡也有爭議,但姑且認為不符合此款傳聞例外)
: ,還是連疏未告知拒證權的證據能力也要討論。
: 亦即,若遇到這種合違法取證與傳聞競合的情形,究竟要如何討論之?
: 傳聞優先抑或?
: 希望版上各位大大解惑,我是初學者,對於證據能力的認定常常被搞得很混亂,
: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