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簽發一本票受款人乙,完成簽名後遺失。嗣後有人拾得後直接交給乙,
乙再背書讓與丙,丙給付乙相當對價。丙能否主張乙應對丙負責?
在丙無重大過失善意的時候,實務見解認為本於票據的「文義性」,乙應對丙負責。
問題一:
這和實務見解「基本票據行為無效(發票行為未交付),所以附屬票據行為(背書)無效」
的見解有沒有衝突?還是說實務有二種見解,一種是本於票據行為文義性,背書有效;
另一種見解是因為發票行為無效所以背書也無效?
問題二:
另外在丙惡意的時候,乙是否應對丙負責,實務的見解是什麼?
這時候還能用「票據行為文義性」,所以乙仍應對丙負責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