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媒體來源:
聯合新聞網
2.完整新聞標題:
立院三讀 公法不當得利應行政處分追討
3.完整新聞內文: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人民因授益處分而產生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行
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要求人民返還。
三讀條文規定,行政機關依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
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民主進步黨籍立委尤美女會後受訪說,舉例而言,行政機關徵收人民的土地,給人民補償
費,幾年後發現補償費算錯了、多給了,要向人民討回這筆錢,現行規定,這部分屬於不
當得利,要向人民討回來,但對人民而言,要給或討回都是行政機關說了算。
尤美女說,依照民法規定,「不當得利」行政機關應該透過提告,等法院判決後人民再返
還,但以前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就發給處分命令就要人民把錢返還,最近最高法院判決,法
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以一紙行政處分就要人民返還,這是剝奪人民權利,因此行政院
提修法,將行政機關用行政處分要求人民返還方式法制化。
她認為,應透過法院提告處理對人民保障比較有利,但行政機關反對,後來朝野同意行政
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同時也增訂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
送強制執行。
4.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http://udn.com/news/story/1/1371473
5.備註: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104.06.09)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 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
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
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 49條之1第 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
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至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 1至
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
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 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
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