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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關係
行政法院: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之規定,對業務員有強大之管理權力(從屬性);
而契約形式不應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是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者
都應認定為勞動契約;
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
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大法官解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
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
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民事法院: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
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
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
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
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
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
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
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大法官解釋: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
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心得:理由書內容大法官否定行政法院的判斷,是不是勞動契約應視個案認定。
照此解釋看起來是資方獲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