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Saaski (GreedIsGood)
2017-02-15 03:23:20民§1148-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解題書上說,1148-1之適用
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生前債務時」為限
但是單看法條文義並沒有這個限制啊?立法理由也沒有明確提到這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
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
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
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
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
google了一下也找不到這個限制的出處,也在板上 / 過了
手邊沒有教科書,暫時沒辦法查證
所以,我的問題是:
1. 1148-1之適用
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生前債務時」為限
是否有這個說法?是通說嗎?
2. 如果是的話,它的依據何在?
畢竟法條文義&立法理由都沒明確提及
還是就只是學界通說就樣,但是解題書也沒註明這是通說啊?
小的以前身分法沒學好,現在知錯了
還請各位大德賜教,感激不盡,感激不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