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家事法第10條及第58條

作者: jason748 (傑哥我要)   2017-08-04 23:49:00
第 10 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8 條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
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
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我想問的是,第十條講的離婚跟第58條講的撤銷婚姻,兩個要如何分辨阿?
兩條依樣都是在講自認的效力,有點搞不太清楚,第10條有但書不受自認拘束,第58條
就直接排除了﹐
懇請好心人士解惑,下禮拜就要考試了好緊張~
作者: chianganchi (布丁狗)   2017-08-05 06:07:00
我個人的理解是:第十條的離婚,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公益性較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辯論主義,故自認可拘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7-08-05 06:14:00
離婚是合意或因婚姻中一方有離婚事由受裁判;撤銷是成立婚姻時有瑕疵,請參民法婚姻章。
作者: chianganchi (布丁狗)   2017-08-05 06:17:00
束法院,只有在四個情形下,才因公益性的理由,適用職權主義。在第58條的情形,因其公益性高,故採職權職權探知主義。但在第58條的情形,因其涉及當事人身
作者: waterlovers (waterlovers)   2017-08-06 09:30:00
撤銷婚姻民法有那些事由啊...確認那些事由怎麼可以有自認..法院要依職權調查..離婚就是兩邊怨打願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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