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8 條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
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
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我想問的是,第十條講的離婚跟第58條講的撤銷婚姻,兩個要如何分辨阿?
兩條依樣都是在講自認的效力,有點搞不太清楚,第10條有但書不受自認拘束,第58條
就直接排除了﹐
懇請好心人士解惑,下禮拜就要考試了好緊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