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最近在念票據法對於交付後改寫及塗銷有些許疑問
(即有變更權限之人之認定及票據法17條稱之票據權利人所指為何)
想請各位先進指導
資以台大104年丙辛組商法第三題為例就第一個小問題發問
題目如下:
甲於二月二十日向乙借款十萬元,乙同意借款,惟為擔保證明之用,乙
要求甲簽發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三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乙(第一張
支票);其後,甲又於二月二十日向乙借款一萬元,乙另要求甲簽發面
額一萬元,發票日為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予乙(第二張支票)。請
分別說明下述甲及乙之行為對第一張支票第二張支票之效力有何影響:
(1)於三月十日將至時,甲請乙寬限幾天,乙當場拿出第一張支票給甲
,允甲將發票之發票日改為三月十七日。
(下略)
我看了市面上某本解題書,解題書在解這題時針對本題主要爭點列了兩說
第一說略稱:甲雖無改寫權但在乙的允諾下更改發票日,應類推適用票據
法第16條。似乎是指有變更權限的人是乙。
第二說略稱:發票人得在經執票人同意下改寫變更發票日之記載
看了之後有點困惑,我的理解是變更權限之人應該是原記載人,畢竟誰記的
誰就有權改。所以在解這題的時候,我會因為今天是有了甲自己變更,所以
才去類推適用16條。不知這樣的理解是否正確?
第二個問題則為票據法17條的票據權利人所指為何?
同上述的理解,我覺得該票據權利人指的亦為原記載人。但基於條文中使用
票據權利人之字樣,且翻了教科書也找不到確定的答案,所以想請教各位先進
本條究指執票人抑或原記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