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書記官.刑法概要第四題:
甲於走路時看見A搶奪B之物,甲見義勇為隨即上前將A逮捕,
A被甲制伏後,向甲認錯並告知自己家中尚有幼兒需要撫養,
請甲給予一條生路,甲一時心軟,假裝無力而鬆手任由A逃跑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針對甲任由A逃跑是否論164?
擬答:
此時A尚未解送至司法機關之際,非屬司法權下之依法逮捕行為。
是甲為私人權力,而非破公權監督,甲任由A逃跑,無法成立164。
我的想法:
24總會決議,本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之。
這麼說來不就甲應成立164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