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安安,想釐清一個觀念
民法1073-1第3款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疑問:
1073-1第3款所指的輩分不相同,
是指收養後導致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收養,
還是收養前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收養?
以105年律師的題目為例
甲女未婚與乙男同居,生下一子 A。
嗣後乙男即離家不知去向。甲女因無力扶養 A,
將甫出生之 A 子,依法出養給表姊丙女與其夫丁男。
答案為
A丙為旁系血親5親等,且無輩分不相當之情形,故收養有效。
A為甲的非婚生子女,跟丙的輩分應該不同才對(?
所以如果本件收養有效,
那1073-1第3款所指的輩分不相同,
應該就是指收養後導致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收養
因為丙收養A之後並沒有造成輩分改變的情形
想問我的理解有錯誤嗎
感謝大家的回覆了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