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不受理決議第一案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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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3668號
聲請人:立法委員林為洲、林德福、蔣萬安、李彥秀、曾銘宗、
孔文吉、林麗蟬、呂玉玲、張麗善、李鴻鈞、陳怡潔、
廖國棟、羅明才、楊鎮浯、費鴻泰、賴士葆、許毓仁、
徐志榮、鄭天財、陳宜民、蔣乃辛、盧秀燕、吳志揚、
馬文君、柯志恩、陳雪生、王育敏、江啟臣、陳超明、
黃昭順、顏寬恒、陳學聖、王惠美、王金平、許淑華、
徐榛蔚、高金素梅、周陳秀霞等38人
不受理決議日期:107年5月4日
事實背景
1. 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三讀通過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行政院於同年7月11日通過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106年度至107年度)(下稱系爭預算),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同年8月31日三讀通過系爭預算,經總統於同年9月13日公布。
2. 聲請人認立法院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審查並通過系爭預算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憲疑義,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急速處分)。
3. 聲請人嗣於107年4月19日另以釋憲補充理由書主張106年7月7日公布施行之系爭條例違憲,並聲請解釋。
理由
1.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 立法院議決系爭條例及系爭預算時,立法委員現有總額為112人,是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至少應為38人。
3.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審查預算案時,針對行使預算案議決權,其主張經表決未果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認多數通過之預算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得向本院聲請解釋。
4. 有關系爭預算部分:
(1)
系爭預算業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形式上相當於法律。立法院議決通過相關法律案或預算案時,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並投票反對,且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或預算案有違憲疑義,依上述少數保護之意旨,固得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但依立法院公報所載之會議紀錄(參附表一),聲請人38人中之1位立法委員並未參與系爭預算(包括不再處理案)在系爭二讀程序之任一表決,其既未行使職權,即不得計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聲請人人數。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
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之聲請要件已有所不合。
(2)
原或曾持反對立場之立法委員,如於最後表決議案時,改投票支持議案之通過,而成為多數,自不得再以少數立法委員之地位聲請解釋,否則亦有違上述少數保護之立法意旨。立法院院會於系爭預算二讀程序就上述不再處理案之各該議案進行重付表決或其復議之表決時,反對之聲請人均已不足現有總額三分之一(參附表一、二)。衡諸少數(指其主張經表決未果者)保護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解釋系爭預算二讀程序之上述部分有違憲瑕疵,立法院應重新審議部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聲請要件亦有所不ꘊX。
(3)
聲請人有關指摘院會主席逕自適用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部分,查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一事,曾經院會表決通過,並非主席逕自適用,此有立法院院會紀錄可稽。聲請意旨另指稱立法院審查系爭預算一讀程序中,行政院院長未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詢;二讀程序中,院會主席逕自決定依歲出通案、各款、歲入及主決議之順序議決系爭預算,以及院會表決通過「不再處理權宜及秩序問題」與「不再處理散會動議」之提案等,均有違反職權行使法、預算法及議事規則之瑕疵,或僅泛泛指摘系爭預算之審查違反法律,或抽象主張其憲法第63條之提案權及議決預算權限遭
剝奪,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其所陳,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要件仍有未合。
5. 有關系爭條例部分:
不論是以系爭條例之二讀或三讀程序之表決結果計,當時曾投票反對者均不足38人(參附表三)。是以就系爭條例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聲請要件已有所不符。另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條例第1條及第4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指稱系爭條例第5條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亦僅抽象主張系爭條例違憲,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要件亦有不合。
6.
至聲請人主張院會不應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且錯誤解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部分:按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是立法院之選擇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係行使議事規範選擇權,除牴觸憲法者外,原則上仍屬其議事自治範圍。如少數委員之提案明顯非屬同一案,而未獲討論、表決者,議事程序即有違反民主原則所蘊涵尊重少數之瑕疵;又少數委員提案如從內容與數量觀之,有明顯濫用議事權之情ꠊ⑩怴A於民主原則所蘊涵服從多數亦有所違背,均併此指明。
7. 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件: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總說明
附表一:系爭預算歲出通案、各款(項)、歲入(融資財源調度)各案修正動議及不再處理案於二讀程序表決情形及表決結果
附表二:系爭預算歲出通案、各款(項)及歲入(融資財源調度)經二讀通過之各案修正動議及不再處理案之復議情形及表決結果
附表三:系爭條例於二讀及三讀之審查情形及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