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
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
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
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請教各位先進~
依民法130條時效因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131條說時效因起訴若經撤回,
視為不中斷。
為何上面判例說請求後起訴,經撤回其訴後仍可保持中斷效力呢?
謝謝!
[請益] 應考資格、各種國考疑難雜症等,以有正確作法、答案者為主
(不包括書裡的疑問)。若問題如人生規劃、讀書計畫等,無一
定作法、答案者,請用閒聊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