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ellwill (憨人)》之銘言:
: 關於這個問題,小弟的看法和版上大大有些不同
: 故而請教了民法老師,以下是老師給我的答覆
: 關於此一問題的詳細論證過程,可以參閱王澤鑑教授所著「通謀虛偽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 ,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乙書中。
: 簡單來說,物權行為確實成立於甲丙間,王老師也確實認為如果第三人丙為善意,充其量
: 僅構成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仍為有效,丙仍得取得所有權,但因甲乙之買賣契約
: 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甲得以此一事由對抗丙,從而甲「
: 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於王老師為何在民
: 總課本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可能的理由為這個爭議來自於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
: 法律座談會,該座談會所列問題就是記載為「甲之債權人丁發現,乃以甲乙間買賣係虛偽
: 意思表示為由,代位甲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丁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王老師就在
: 課本中照抄該問題,可是在前述文章中,王老師就有明確區分。
: 至於為何前面說「甲「『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 』」而不是「一定可以」,原因在於如果是基於縮短給付目的(例如當初締約目的為甲賣
: 給乙,乙再賣給丙,為避免輾轉讓與,所以甲乙約定甲直接移轉給丙)所作成之「第三人
: 利益契約」無效時,王老師認為應由債務人(甲)向要約人(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 而不是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丙)主張;但如基於其他目的(例如人壽保險)而訂
: 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時,則應由債務人(甲)直接對第三人(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
: 還。因此,從理論上來說,甲可否直接對丙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還要
: 看甲乙當初約定不動產直接移轉給丙之目的而定。
: 總結
: 1 甲丙間有成立物權行為,且該物權行為為有效
針對這一點 小弟有不同看法
王大師介紹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契約)時
(法律思維,頁128-132)
以本串本題案例為例
: : 題目概要:
: : 甲與乙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當事人,但甲乙間為通
: : 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裝為買賣。
: : 兩人約定將甲所有之不動產登記給乙指定不知情的
: : 丙。
僅提及 甲乙間的補償關係 乙丙間可能的對價關係
查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
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第三人雖自該契約取得
獨立之權利,但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利他契約固常
與基本契約同時約定,然於基本契約訂立後始行約定
者,亦非法之所不許。復按利他契約,在要約人與第
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
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蓋
基於利他契約使債務人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原屬無
因債務,亦第三人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任。(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
所以甲丙間的所有權移轉
未必是基于乙丙間有對價關係的讓與合意
而甲移轉所有權給丙的行為
是否也有讓與合意的存在 可以討論
但可以肯定的是
在有甲乙間之利丙契約的存在時
甲基于契約規定 須負担移轉所有權給丙的履行義務
因此甲申請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移轉給丙之行為
乃履行給付義務之私法上事實行為
而丙請求甲會同申請登記
乃基于甲乙間利他契約
依法(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給付請求權
並非基于 甲丙間之物權讓與合意 而請求會同登記
至于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
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
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
則係公法上形成處分
: 2 甲得向乙或丙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而定
利他契約之債務人(甲)
要向 要約人(乙) 或第三人(丙)
主張不當得利
恐怕是 利他契約無效 或其他補償關係不存在之事由
: 3 應為請求所有權移轉,而非塗銷所有權登記
基于物權無因性
請求所有權移轉 發生于債權行為無效
但物權行為有效之情況
塗銷所有權登記
則係 原申請登記之物權變動法律關係不存在
如本題利他契約中丙之受益人地位
因利他契約無效 而失去取得所有權之資格
回復未登記前之狀態
: 以上,提供給版上各位另一個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