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大家的回覆。
關於這個問題,經過一些梳理,在此自問自答。再請大家不吝指教。
按違約金的約定,除非有懲罰性的明文規定,原則上其性質屬於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額的預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將來債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範圍的舉證困難,故先以契約定之。因此,對於違約金的操作,可先
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及法理去理解。
本案例中所生之違約金為預期未清償而按日計算,性質上相當於債務不
履行中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給付發生遲延的情況下,接著須
考量給付是否仍有可能。若給付尚有可能,則遲延所生之損害賠範圍則
計算至給付清償之前;若給付後來發生不能的事由,事由發生後則不適
用遲延的規定,事由發生前所生因遲延損害賠償仍存在,故遲延損害的
計算範圍應至給付發生不能的前一日。
本案例的給付義務為金錢之債,在一般的情況下並不適用給付不能的規
定,因為金錢不像其他特定物會因滅失的無法替代,所以通常都有給付
之可能。惟本案中,債務人針對買賣價金提出時效抗辯時,債權人對於
買賣價金的請求已無法實現,相當於給付不能事由的發生,故依前述違
約金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計算的相同法理,本案違約金的計算終止日
為債務人針對買賣價金提出時效抗辯之前一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第231條第1項。
※ 引述《MrTaxes (謝謝提醒)》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1YrCV5bk ]
: 作者: MrTaxes (謝謝提醒) 看板: LAW
: 標題: [問題] 違約金的計算為何至時效抗辯的前一日?
: 時間: Mon Jul 18 10:38:58 2022
: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 https://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26965
: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聞稿
: 106年民議字第2號提案
: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
: 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
: 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
: 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 決議:
: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
: 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
: 算其違約金額。
: ============================================================================
: 按民法127條第8款
: 買賣價金的請求權時效為2年,也就是在99.1.1就罹逾時效。
: 縱使違約金非屬從權利,故另有其時效規定。
: 但違約金的計算期間是否要以買賣價金罹於時效前為其計算基準比較合理?
: 而本決議卻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日作為違約金計算的終止日,依據何在?
: 請教大家,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