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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3,重訴,78
【裁判日期】 10307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節錄原告主張
1、工作損失(即薪資損失部分):因系爭車禍而8個月未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8千2百元計算,共計30萬5千6百元。
2、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油錢:共計8千4百元(計算式:35元*8個月*30日=8千4百元)。
(原文字碼無法正常顯示於ptt,故將乘號修改為*)
3、感冒看診之費用:2千萬元。
4、右臀受傷無法入眠、肝病嚴重需換肝之損害:2千萬元。
5、因系爭車禍致延遲回佛寺之損害:2千萬元。
6、時間上損害:2千萬元。
7、腦神經受傷騎車看病,因騎車危險之損害:2千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31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節錄逐項解釋
(1)、薪資損失:
原告雖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惟未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後8個月間完全無
法工作及每月薪資之證明
(2)、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油錢: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此油錢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
(3)、感冒看診費用2千萬元、右臀受傷難以入眠、肝病嚴重需換肝之費用2千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禍與原告感冒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感冒之
證明;而原告復主張因車禍致右臀受傷難以入眠,然車禍究否導致難以入眠,有無需換
肝部分均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4)、因系爭車禍致遲延回佛寺之損害2千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遲延回佛寺之損害,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5)、時間上損害2千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尚非嚴重,且參以兩造學歷、工作及教育程度等情,暨兩造名下
財產,業經本院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再斟酌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000元較為妥適
(6)、腦神經受傷騎車看病,因騎車危險之損害2千萬元:
查原告腦神經受傷騎車看病,因騎車危險所生之損害與系爭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節錄第五項
又原告另於10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已另分案處理),因原告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且訴訟調查程序均已泰然完備,無所影響,原告此部分聲請顯有
意圖延滯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停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