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隱私權的濫觴
剛好小弟碩士論文有摸到邊
以下節錄自小弟論文:
歷史上眾多學者對私人與公眾間的界線爭辯不休
,但是隱私權真正的濫觴是山謬‧華倫(Samuel D. Warren)
與路易斯‧布蘭戴斯(Louis D.Brandies) 寫的文
章─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1890),
今日被視為經典的法律文獻。在該篇文章裡,隱私權第
一次被清楚的聲明為社會利益,應該被法官明確保護。
華倫及布蘭戴斯認為隱私權已經是普通法裡值得保護的
無形價值。 他們寫道:「報紙及照片倏忽侵入了神聖的
家庭及私人領域,數種機械裝置使人們在衣櫥裡的呢喃
變成在屋頂的演講,新聞媒體在每一方面都逾越了禮節
及禮貌。八卦已非閒暇所聊及惡意中傷,而成了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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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後來隱私權的概念已被美國法律界所熟知,並有許
多司法案例,但是公眾與私人的界線仍然模糊不清,時
至1960年代,威廉‧普洛瑟(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California Law Review
)上發表了「隱私」。他將隱私受侵害的類型分為
四種:
1.對一個人的隔絕、孤獨狀態或私人事務所為之侵擾。
( 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2.公開揭露使人難堪之私人資料。(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
3.使某人被公眾誤解之害。(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4.本於他人利益擅用某人肖像。(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
自此之後隱私權越來越受到學界重視,秉持不同的觀點將
隱私權類型化。但是我還沒聽過將公眾場所這種對隱私權
沒有期待可能性之處所納進隱私權保護範圍。在公共場所
,你還期待你有隱私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