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個月前,苦主的朋友PO了文章,八卦板上吵了一兩個晚上,
然後,沒了,那一天過後就沒有人再想討論
連記者也不願意抄,當然我的雞排祭品文也不用兌現了。
感謝高雄市政府幫我省了這5000元。
話說我那時候還寫了高雄市的市長信箱去問承辦人,問為何瓦城會知道
投訴者的身份,並且對於投訴者所舉的市政選擇性的曲解法令為業者護航
然後,等了一個禮拜之後,終於盼到一封回信,回信的內容寫得一堆,
但其實說起來也很簡單,就是:
你又不是當事人,我們沒有必要跟你交代我們怎麼辦這案子的喔,
洩洩指教 糾咪^_<
如果不是議員拿來質詢,這件事永遠都不會上報,也沒有人知道高市府究竟
會不會認真地處理這件事,不過我看新聞中勞工局長的態度,很不樂觀啊。
貼出我寄出的市長信箱投訴內容及回信,供作公評。
陳菊市長鈞鑒: 常聽聞您從從政之始即多位勞工發聲,制定多項勞工權益重大法令
規定,素有「勞工之母」之稱,相信以您關心勞工重於己身的性格,絕不會坐視無良
業者苛扣工資,提供惡劣工作環境等情事,尤其高雄市政府擁有高質素之勞工行政人
員,必能貫徹法令,為勞工權益把關,所以特地致信詢問一件損害勞工權益的重大案
件,望請市長海涵。 近日於左營區高雄巨蛋的「瓦城泰式料理」疑似有工作超時,
未核發合理加班費等情事,經員工檢舉後過一個月方予回覆,而且公司方面知道檢舉
人的身份,強塞檢舉人放假企圖掩蓋問題。
檢舉人的自述經過可見於以下網址: http://disp.cc/m/163-8CUr 為免網頁失效,
並另行附加檔案 但是我對其中勞工局的處理情形有許多疑慮。就勞工局針對檢舉
人的各項疑似違法情狀及其回應來看: 第一項疑似違反勞基法第36條有關連續工作
之規定,就勞工局所給的回應來看,似乎是說瓦城採用全年調移制,故不適用於本法
規,然而法有明定除農林漁牧等行業外,延長連續工作天數必須經過勞資會議,也要
有紀錄留存。請問瓦城是法令列舉之特殊行業嗎?瓦城有跟勞工開過勞資會議嗎?有紀
錄留存嗎?這些似乎在勞工局的回應中都沒有看到。
有關第二項過年期間工作未發加班費部分,勞工局的說法是:業者每個月只要讓勞工
放到5.9天的休假即不違法,而瓦城一個月的月休假為7天,有達到標準,因此不違法
。但是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瓦城月休七天,一年共放84天,很明顯未包含國定假日,顯然不符以上規
定。
還有第五項:單月加班總數超過46小時部分,到底是平日加班不得超過46小時,假日
加班不列入計算,還是平日加班以及假日加班每日第八小時後累計不得超過46小時。
在瓦城這案例中只要不違反第勞基法36條,而且假日只工作8小時,資方需付加班費,
但不列入加班工時計算。請問我這樣的理解有誤嗎? 另外勞工局應有責任對檢舉
人的身分保密,然而為何為該公司會知道是哪一位員工檢舉的,並且強制該檢舉人休
假,並且特地請他說明對公司的看法,我認為這涉及嚴重的怠忽疏職,陳菊市長應該
好好調查一番。
謝謝市長與勞工局人員的努力,高雄市的勞工有你們真好。
以下是勞工局的回應:
親愛的市民,您好: 有關您於104年4月16日寄給市長的電子郵件,市長非常重視,
經交下本局處理,茲將相關結果/規定敬復如下:
ㄧ、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第
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
第30條之一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 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次查內
政部75年5月 17日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規定略以:「一 勞動基準法第36 條規定:「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 謂「1日」係指連續24小時而言。
二 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 作適當調整:(一) 安排例假日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
週期內應 有1日例假,原則上前後2個例假日應間隔6個工作日;如遇有 必要,於徵得
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內 政部73年11月29日台內勞字第
274334號函規定:「關於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 法第32條每月延長工作總
時數限額內。」另餐飲業業經勞動部於 88年1月29日以勞動2字第001359號函指定為
第30條之ㄧ指 定行業。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 三、與行政機關
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 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
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 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合先敘明。
二、查台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故基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
本局礙難告知案件承辦內容,惟有關該勞動檢查ㄧ 案,本局定依法辦理。另台端函
詢全月延長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6 小時之計算方式,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超過每日工 作時數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應納入計 算,且
依內政部73年11月29日台內勞字第274334號函規定, 倘勞工有於休假日工作,其工
作時數可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作總 時數限額內。
三、倘台端對本案處理結果還有疑問,歡迎您與本局勞動條件科承辦 人洪小姐(電
話:07-8124613分機249)聯繫,我們同仁將會詳細 為您說明。感謝您對市政的關心
並熱心提供建言。 敬祝您 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局長 鍾孔炤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