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貽笑國際的支付命令修法

作者: david190 (david)   2015-05-28 02:33:59
※ 引述《rahim03 (隨風而去)》之銘言:
: : 作者:吳從周(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 : 2015年5月25日各大報載立法院通過支付命令修法廢除我國施行近八十年而本
: : 無疑問的「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制度。筆者除了深感震驚與訝異外,對於修
: : 法的諸多理由,認為有必要借貴報一隅,予以澄清疑義。第一、嚴重誤解德日
: : 法制。我國支付命令仿自德、日立法例,法律學者沒有任何異議,而德國民事
: : 訴訟法施行一百年多來,一直都規定著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透過兩階段審查
: : 後,即「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參見代表性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Z 101
: : , 380= NJW1987, 3259宣示之見解),也就是:債權人1976年的大修法之後也仍
: : 然維持,並且在採取更寬鬆的審查制度後賦予既判力。雖然日本法上有學說主
: : 張支付命令沒有既判力,但日本法的現行條文文字與其近百年來規定一樣,仍
: : 然與我國相同,明白寫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務與學說對
: : 於要否解為無既判力,仍有爭議。乃修法理由中竟然開宗明義寫著:參酌德國
: : 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如此嚴重誤導國人之立法知識與立法品質
: :,豈不貽笑國際。
: 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七一三次會議記錄
: 邱委員聯恭:
:「...,而日本法此次修正後,由條文中雖無法看出有何區別,其規定為與判決有
: 同一效力,但日本同時修正了民事執行法,已正面認為其僅具有執行力,條文仍規
: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顧慮到修改後會發生和解、調解效力等解釋的困擾,
: 故其條文未做任何修正」
: 白話:日本在1998年修法後,確定的支付命令實質上沒有既判力了。
: 何苦避重就輕,只講民事訴訟法百年文字沒變,卻不講日本在不同考量下
: 直接在執行法上修法的變革???
: [中間恕刪]
: 至於德國法制,白話簡單說就是他們是兩階段
: 第一階段支付命令(他們稱為督促決定)確定後沒有既判力
: 只能跟法院聲請執行決定,債務人在這階段仍然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
: (台灣的支付命令在20天後已經幾乎完全沒救)
: 到第二階段,債權人拿上面的執行決定去執行財產
: 債務人還是經過一定時間都不申訴救濟,這時才有確定力
: 所以以督促程序(台灣的支付命令)來說
: 德國某種程度說只有執行力沒確定力也沒錯吧
◎ 沈冠伶 2014-01-21 06:00 自由時報
日前報載一名婦人因多次被詐騙集團以法院、檢察署之假公文先後騙走數百萬,
嗣後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置之不理,未在20日之內提出異議,結果「支
付命令」因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詐騙集團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
案例促使吾人應重新思考,現行支付命令制度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
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是否仍有不足之處?
德國亦有類似於我國之督促程序(Mahnverfahren),但支付命令之效力於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僅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執行裁定,如債權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六個月內聲請執行裁定,則支付命令將自動失效;而執行裁定之效
力亦僅相當於得為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仍不具有既判力。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上再對於執行裁定提出異議,而轉換為訴訟程序,以進行言詞辯論之審理,保
障訴訟權。
相形之下,我國法上只要債務人未於受送達後20日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此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不僅有執行力,還包含既
判力,此使得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恐過於側重於
債權人之保障,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之處。雖然於2003年我國民事訴
訟法修正,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再審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最高法院
61年台抗字第 407 號民事判例認為,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
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
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此見解迄今一直為下級審法院所援用,而使得
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廢棄原裁定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由此更可凸顯,一方面承認支
付命令有既判力而以再審之訴作為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未經實質審理而
不構成再審事由之自相矛盾。債務人僅因為一次未提出異議,就系爭法律關係就
喪失循訴訟途徑爭執之機會,如此之「失權」(訴訟權及財產權),未免過於嚴
苛,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當務之急,除重新立法建構外,法院更應為合憲性解釋,所謂之支付命令有與判
決同一效力,僅指執行力,不應包含既判力。如此一來,債權人雖可執支付命令
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則可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於停
止執行之聲請是否要命債務人供擔保及其數額,則由法院視必要情形定之適當之
金額,始能平衡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並避免被惡意之債權人濫用。
(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民事訴訟法教授、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院訪問學人)
作者: vvus (不囧)   2015-05-28 02:40:00
為啥法律系的排版都…
作者: andyab (盆栽)   2015-05-28 02:57:00
邱派跟非邱派又要開戰了
作者: bundestag (〒▽〒)   2015-05-28 02:59:00
討厭邱派 煩死了同一個概念要切割和換名詞幾次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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