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蔻
30 分鐘前 · 編輯紀錄 ·
律師已遞送台北地方法院;謝謝大家關心。
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
原 告 周玉蔻 住
被 告 黃光芹 住
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
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板面及字體大小,連續刊登各三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光芹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年代新聞台所製作之節目「新聞面對面
」中,與原告一同擔任該節目當日之特別來賓,並對於時事加以剖析並發表評論。渠料,
被告於節目進行中,竟不斷對於原告以:「被長期餵養成為對方的伙伴關係」、「今天就
是有人餵養你嘛,很簡單」、「你甘願接受別人的餵養(以上請詳參原證一光碟及譯文)。
」等言論,指摘原告所獲得之新聞資料,係因有人長期以不正常之方式提供予原告,侵害
原告身為媒體人之公信力及原告之名譽至為灼然。嗣後節目進行至後半段,被告又變本加
厲,公然論述:「我一點都不嫉妒政治打手,我也一點都不嫉妒政治變色龍,我更不嫉妒
一個資深媒體人經常做假新聞去騙通告。」甚至公然指摘原告:「繼續招搖撞騙」、「是
個剽竊大王嘛誰都知道(以上亦請詳參原證一光碟及譯文)。」被告以上述種種不實之言論
,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爰為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權益
。
二、被告於節目中公然指摘之言論,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可茲參照。
(二)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擔任年代新聞台製作並播出之「新聞面對面」節目中,公然
指摘原告「長期接受別人餵養」始能獲取獨家新聞,嗣後又不斷指摘原告為「政治打手」
、「政治變色龍」,甚至亦指摘原告係「做假新聞去騙取通告」、「繼續招搖撞騙」、「
是個剽竊大王」等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灼然,且該節目經年代電視台公開播送後,
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到嚴重貶損,亦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是故,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
元,以填補原告因名譽遭受侵害所受到之精神上損害。末查,因被告乃係於媒體政論節目
上公然以不實之言論侵害被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就此應由被告以登報
方式公開對外澄清被告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並向原告道歉,始適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請,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欄】
附件一:道歉聲明書列印本乙份。
附件二:道歉聲明書版面暨字體大小列表之列印本乙份。
【證物欄】
原證一:年代新聞面對面節目影片光碟暨譯文列印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具 狀 人:周玉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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