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huatuo (學會放輕鬆的獵人)》之銘言:
: ====緊急醫療救護法====
: 第 14-2 條
: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
: 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 ======================
: 雖然有人認為此法條多此一舉
: 但我覺得作為提示性的功用而存在,其實也不錯
: 也感謝前人的努力
: 但是有個想法要和大家討論一下:
: 本法條構成要件是"為免除生命之急迫危險"
: 問題是 施行急救的當下,如何確定生命有無急迫危險?
這就是普通法裡面緊急避難的一個極限啊
(另一個極限是刑法裡的「不得已」,這是刑事上緊急避難很難用重要原因)
當然個人立場是希望盡量朝主觀解釋
只要施救者主觀上是為此目的即可
但一來遇到爭執時主觀很難認定
二來太過傾向主觀解釋也未必是好事
前面有一篇推文也有提到
完全免責可能會有其他問題
所以到底怎樣比較好
說真的是個很困難的問題
但至少我認為
現在的狀態到底是怎樣,應該忠實地被傳達
現階段能達到怎樣的保護
(緊急避難本身真的也是可以發生一定程度的作用啦,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能接受)
還有哪些改進的空間
應該都要讓人真正認識清楚
而不是明明還沒到位
一直說現在已經沒問題了
: 遇到"生命有急迫危險"的情況
: 但這種狀況其實問題不大,
: 因為不管是民/刑法的緊急避難或是
: 緊急醫療救護法的 14-2
: 都可以免責。
話說因為你這一篇
反而發現本次修法可能發生的法律效果了……
普通法的緊急避難寫的是為避免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
但本條只有生命……
算是另訂構成要件
如果依照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
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理……
如果不是為了防止生命上的急迫危險
而是不趕快處理可能需要截肢
可能就無法適用緊急避難了……
(因為身體的危難被特別法排除)
當然,依照目的解釋不應該這樣解
但從這裡就可以看出這修法修得多粗糙
不要說這樣的解釋不會有問題
仔細看立法紀錄文書
本來的委員提案,在得否適用緊急避難的要件上
就差點訂成比本來還限縮
是後來有人發現才趕快提出來檢討修正的
( http://lis.ly.gov.tw/lgcgi/lypdftxt?10108402;0276;0393 p393 )
假如什麼都目的解釋就能夠解決
根本不修正也沒關係
但問題就是法條訂太爛的話
不但不能解決問題反而徒增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