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pAzusa126 (梓喵126號)》之銘言:
: 「我相信陳星有做,但是證據告訴我,不知道陳星到底有沒有做。」
: 噓 gogobar: 網誌寫這麼清楚,還在鬼扯 05/18 12:39
: 所以問題不是網誌寫的多清楚,而是網誌是誰寫的。
就網誌可不可以當作證據的部分,幫補充。
先說結論,在現行實務與通說見解下,網誌不能當作證據。
我之前的文章已經談過傳聞法則。所謂傳聞法則是指排斥傳聞證據的法則,
若證據不是傳聞證據即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若是傳聞證據則需要進一步
區分是否符合傳聞納入的例外規定。這些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在
159-1到159-5條。如果符合例外規定,則這些傳聞證據可以具有證據能力,
意思是,有當作證據的資格,法院可以拿來作為判斷的依據;若不符合例
外規定,則依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
那網誌跟傳聞例外相關的部分在刑事訴訟法159-4條,這條規定的是所謂的
特信性文書,包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業務上須製作的紀錄等,以
及其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
依照通說與實務的看法,這些文書必須要是「經常性文書」,不可以是個
案性文書,並且從159-4條2款的立法理由中可以知道,業務文書之所以可
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因為有不間斷、規律的準確記載,且常有正確性
的校對而來。
網誌不是公務、也非業務文書,而且還不是所謂的經常性文書,所以網誌
除了是疑似被害人所寫之外,更因為無法歸到傳聞法則的例外,而被排除
了證據能力。
所以現在真的要在法律上制裁狼師,最需要的是有其他受害人站出來。繼
續考究網誌,不會有太大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