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可以看臉書「一起讀判決」的分析,不管你認不認同,看完就會豁然開朗,
以下轉貼內容請特別注意高院判決的部分。(可是應該還是很多人連看都不看,繼續罵自
己的XD)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egal.taiwan/posts/1447395345318005:0
圖:
http://i.imgur.com/JrCWvYR.jpg
<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媽媽嘴命案死者陳進福的兩位繼承人在士林地院對謝依涵、呂炳宏等三位股東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士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呂炳宏等三人連帶賠償。當繼承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媽媽嘴公司應該連帶
賠償。兩個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他們的理由有什麼不同呢?
#士林地院的理由(太長了 樹山 有興趣自己點網址)
#高等法院的理由
高等法院認為僱用謝依涵的是媽媽嘴公司 ,而且:
(一)#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
1.高院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認為:所謂「執行職務」,是以行為外
觀來看,是否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和受僱人的意思是怎樣。只要「客觀」足以認定謝依
涵是在執行職務,就其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
的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就應該包括在內[註1]。
2.謝依涵是在咖啡店裡,把安眠藥摻入陳進福的咖啡中,讓陳進福喝下。媽媽嘴公司雖然
認為,殺害地點是在紅樹林內,當時謝依涵不是在執行店長職務。但是,謝依涵是利用為
陳進福夫婦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再把他們扶到河邊殺害,在咖啡廳下藥是殺人犯罪行為
的一部份。
3.咖啡廳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地點、為顧客準備飲品是謝依涵執行職務的範圍,顧客前往
咖啡廳消費,是相信在安全無虞的環境消費。在客觀上,謝依涵下藥的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的形式,依照下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可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
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亦應包括在內。」
(二)#媽媽嘴公司未盡監督的相當注意
1.就舉證責任而言,應該由媽媽嘴公司就相當注意負舉證責任。媽媽嘴公司雖然提出「員
工教育訓練手冊」,但並沒有和顧客消費者所安全的注意事項。提出的月例會開會紀錄,
沒有具體內容,無法作為有利證據。班表無法推論媽媽嘴公司就監督員工職務的執行有相
當注意。
2.媽媽嘴公司經營咖啡店,除了提供衛生的飲食外,還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的責任。
(1)店員郭小姐證稱:「當時已經發現死者夫婦外表神情昏沈,臉色難看,有異於平常消
費情形,但因為急著打掃,因此沒有理會。」
(2)高院認為,媽媽嘴公司對顧客在店內發生的狀況、身體不適如何處理,並沒有通報及
處理流程,也沒有對店長謝依涵和其他員工,是否即時、妥適送醫處理顧客突發的身體狀
況,以及店內值勤不能沒有理由任意離開等,建立監督機制。
(3)導致店員雖然有發現、無理會,錯失避免不幸的機會。如果當時媽媽嘴公司即時對陳
進福夫婦伸出援手,可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3.媽媽嘴公司並沒有對謝依涵做平時考核資料,更加可以證明媽媽嘴公司平日並沒有對謝
依涵執行職務的行為有相當監督。
4.謝依涵外出殺人耗時30分鐘,因為媽媽嘴公司沒有管理機制,所以身為店長的謝依涵並
不需要跟當天在店內的呂炳宏報備,而可以從容的將陳進福攙扶出去殺害。
[註1]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 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 務,悉依客觀事
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
務者,就令其為 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https://casebf.com/2017/06/16/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
另外下方的留言有人舉金融業的例子,
也是蠻中肯的
http://i.imgur.com/QzYNJiU.jpg
※ 引述《kid725 (凱道基德)》之銘言:
: ※ 引述《littlewanga (小王)》之銘言:
: : 幫大家標重點
: : 先講結論:最後應該賠錢的是員工不是老闆。
: : 民法188條的重點在於,為了避免受害人求償無門。
: : 因為員工沒錢賠,所以把老闆拉下水。
: 其實說穿了
: 就是台灣法匠一直以來都有一個認知
: 就是覺得說 我判錯了 是我的老闆(國家)要賠錢 不是我要賠
: 所以今天謝依涵賠不出錢 也不願交代贓款流向 那她的老闆賠錢就是天經地義
: 說穿了就是平常當恐龍當慣了 用侏儸紀辯證法判出來的垃圾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