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高院已經解釋得很清楚了
不過省略太多背景知識
恐怕還是只有對訴訟法略有涉獵的人才能看懂
白話說
刑事法的大前提是
在沒有得到充分的證明之前都必須預設被告為無罪
這不是掰的,而是有法律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也因為這一條,所以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身上
是檢察官必須積極舉證對被告不利的事證
如不能證明,法官就必須預設被告無罪
這是現行法的要求
如果現行法不要求由檢方負起舉證責任,
一個立即可見的後果是
任何一個人可以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
隨便指著另一個人說他犯罪,
而被指控的人卻要提出證據去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這種狀況我想會是大部分人所不能接受的。
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問題後面會再討論
回到實體法的部分
在目前刑法三階論的架構下
在動手實現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且行為人缺乏阻卻事由如正當防衛的情形下(違法性)
會視為「初步的有罪」
但是否要對之課予刑責還是採取其他手段例如強制治療,
則是由第三階段以行為的有責性、可課責性來決定。
而「辨識能力的有無」
就是第三階段「有責性」所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
原因自由行為的意思就是
「辨識能力的缺乏」由行為人(被告)的故意或過失所招致,
如此一來就不能阻卻罪責
亦即不能改用其他較緩和的替代手段例如強制治療
而是必須課予刑責。
問題是如果要適用原因自由行為,對被告課予刑責
首先就是必須要證明
被告是「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缺乏辨識能力的狀態
並且必須在當下就對之後的行為有所「預見」
但這是對被告所不利的事證,必須由檢察官充分舉證
所以問題是檢察官的調查證明到什麼程度?
依照現行法
如果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的故意或過失
那就無法適用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
但由於故意或過失是主觀上的要件,
一個人的主觀當然是難以證明的,
所以一般會以客觀上「是否能預見」的「可預見性」
來與主觀上的故意做連結
也就是說,必須要能預見到「自己吸到茫了之後會砍死老媽」,
才會具備了故意或過失的要素。
才是因為故意或過失而讓自己陷於沒有辨識能力的狀態
而具備「可責性」而能對之施以刑罰。
這就是新聞稿最後一段提到的內容
「合議庭認為,適用本項規定須於吸毒(原因行為)時,就對殺害母
親(結果行為)有預見;本案梁男應對事後殺母親的行為沒有預見,
所以合議庭不採用檢方意見,仍判無罪。」
那以我個人的看法是稍有不同,
個人認為被告即使沒有自陷故意,
但大概也是必須討論看看被告有無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的過失
原因很簡單,
會吸毒吸到藥效這麼強的毒品
絕大多數都不是第一次吸毒
被告會不知道吸毒後會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的狀態嗎?
好了就算我小魯我也這麼認為,
但真正的問題來了,問題是,怎麼證明?
這種證明的問題
在法官的立場而言並不是想當然耳,
原因在於民國88年的一次修法
留美派與留德派展開了數次的攻防之後
刑事訴訟法改採了「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既然名為當事人進行主義,
亦即「證據調查」由當事人主導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就只有「被告」和「檢察官」
雖然學說上有諸多爭議,
不過以個人觀察88年的修法算是改得比較接近美國法
在美國的陪審制下,法官並沒有調查證據的義務
事實的認定是由陪審團作成
也就是即使美國的法官即使認為該案證據尚不明確有待釐清
也不會進行調查
但法官完全不調查證據
這種事情恐怕台灣人也不會接受,
畢竟包青天一播再播,你有看過不調查證據的包青天嗎?
所以我們當時修法才有「改良式」這個字眼的出現
這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意味著
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與法官職權調查的折衷
也就是以當事人所主動提出的證據為主,法官的職權調查為輔
這當然也不是我瞎掰,
依據就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2項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第161條第2項的意思就是
檢察官有義務去積極地證明對被告不利的指控
如果檢察官太混根本沒調查相關事證
無法說服法院
該案甚至可以不用經過實體審理直接在程序上駁回
這個駁回雖然是未經實體審理的程序駁回
但法律直接賦予該程序駁回實質上的確定力
確定後還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
和無罪判決是一樣意思。
總而言之,關於程序法上的舉證責任,
只能說檢察官負有87%(套句ptt的比例用詞)的舉證責任
只要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他所指控的不利事證
例如:
無法證明被告有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的故意或過失
那就無法適用原因自由行為
沒錯檢察官有提出覺得不適用19條第3項無罪
主張被告有自陷於無辨識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但...證據呢?
個人還沒有看判決書,不過以新聞稿看來
法院並不認為檢察官對於該種自陷於無辨識能力的故意或過失
有充分的證明
以上單純討論法律,那個人看起來
這情況和大概10~15年前的酒駕爭議很相似
醉態駕駛罪大概在10年前修法後
目前的酒駕的立法
是直接在刑法上進行一種擬制
也就是不管被酒測人是不是酒國英雄千杯不醉
只要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就直接處罰,
而且重點是,「不能舉反證推翻」
這種立法所創造的犯罪態樣,又稱為「抽象危險犯」,
至於為什麼會有這種立法,原因當然是
在修法以前有太多酒駕仔肇事撞死人,
之後想用刑法第19條脫罪
想主張自己先喝醉了才開車,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幹嘛,
連自己在開車都不知道,欠缺辨識能力而不罰。
當時也真的因為這樣讓為數眾多的酒駕仔脫罪了
原因在於,
要證明一個人在喝酒當下
就對於喝了之後撞死人一事有預見
恐怕是很困難的
所以就直接立法設立一個客觀的酒精濃度標準
我不管你主觀怎樣,反正濃度到0.25mg/L就是直接處罰
不過學界對此批評聲浪很大,認為是將處罰前置化。
因為事實上就是還沒有肇事,
客觀狀態上只是喝醉而已--還沒有撞到人造成法益的侵害,
但就預設他會肇事所以先處罰他。
但個人以為
這種立法是對於
刑法三階論當中
1.以難以證明的主觀事項,來決定是否施以刑罰
2.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要由檢察官負主要舉證責任
在這些大原則、大框架下
也能保全重大法益的一種折衷立法
畢竟這種折衷立法是因為先前太多無辜之人因此流血喪命
一個處罰前置化的批評
相比之下似乎輕盈了些
所以最後就是維持了目前的現況,
也就是不考慮受測人的主觀狀況到底能不能開車
是不是千杯不醉
濃度到0.25mg就是直接處罰
當然這種立法也不是沒有代價,
就是因為修了這條法,
這十年來酒駕仔案件簡直塞爆法院。
但這種立法吸毒仔要怎麼適用,
吸毒可不可以直接由法律擬制
作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
也就是缺乏或減低辨識能力的例外事項
個人以為也是蠻值得討論一下的
至於會不會修法、怎麼修法,那...問問各位30cmF奶立委吧。
沒修法以前,
只能說讓鄉民感到如此不舒服的判決
當然不會是第一次也不會是最後一次。
※ 引述《gcobc26409 (Caroder)》之銘言:
: 1.媒體來源:
: ETtoday新聞雲
: 2.記者署名:
: 吳銘峯
: 3.完整新聞標題:
: 砍母頭12樓丟下竟判無罪 高院:吸毒「完全喪失」辨識能力
: 4.完整新聞內文:
: https://i.imgur.com/a5z5foA.jpg
: ▲高等法院刑事庭發言人王屏夏,說明無罪理由。(圖/記者吳銘峯攝)
: 桃園男子梁姓男子2018年間吸食安非他命後與母親爭吵,竟將母親頭顱斬斷後,從12樓住處
: 往社區中庭丟下,一審雖重判無期徒刑,但二審高院於20日將他改判無罪,引發譁然。高院
: 指出,梁男原本就有吸毒習慣,再加上他吸食「卡西酮」類毒品後,「完全喪失」行為辨識
: 能力,所以依照刑法規定,改判無罪。可上訴。
: 本案發生於2018年10月18日,梁男晚間吸食安非他命後,精神不穩,與母親發生口角,他最
: 後拿刀追砍母親,砍死母親後還將頭顱斬斷,從12樓住處的後陽台丟下社區中庭。警方到場
: 後,梁男情緒激動反抗對峙,最後被優勢警力壓制逮捕。而他被捕後精神亢奮、胡言亂語,
: 一下說母親不愛他,一下說有人歧視他,但對行兇動機交代不清。檢方聲請羈押獲准,並依
: 照「家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提起公訴。
: 一審法院審理後,委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認為梁男犯案時的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明顯降低,因
: 此依照刑法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一審因此將他判處無期徒
: 刑。
: 案經上訴,高等法院二審審理時,再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等單位鑑定,根據鑑
: 定結果,認為梁男案發時,已經「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所以改判無罪。高等法
: 院發言人王屏夏法官說明指出,梁男有施用多種毒品的習慣,案發當天除了安非他命以外,
: 還吸食了「卡西酮」類的毒品,「鑑定結果認為,卡西酮類的毒品在臨床上,相較於傳統的
: 神經型、興奮型毒品來講,更容易誘發急性的精神病症、更暴力、意念思緒混亂,以及視幻
: 覺的情形。」
: 另外合議庭也參酌梁男犯後與警察對峙時,出現思緒混亂及言行舉止,認為梁男確實因毒品
: 影響,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因此合議庭法官改依照刑法19條第1項規定「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 ,不罰。」最後判決梁男無罪。
: 此外檢方上訴時指稱,梁男施用毒品而犯案,應該有刑法19條第3項規定「原因自由行為」
: 之適用,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 而行為之能力者),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但合議庭認為,適用本項規
: 定須於吸毒(原因行為)時,就對殺害母親(結果行為)有預見;本案梁男應對事後殺害母
: 親的行為沒有預見,所以合議庭不採用檢方意見,仍判無罪。
: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20/1789253.htm
: 6.備註:
: 法院認證的,大家小心啊 o'_'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