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hbygv45 (艾斯)》之銘言:
: ※ 引述《gn01223489 ()》之銘言:
: : 根據都市計畫法的規定,「主要計畫」由市政府擬定後,提交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
: : 予以參考審議,然後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完成後的主要
: : 計畫就用來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 : 京華城這個案子是由威京自行提出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變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3
: : 第1項規定,除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
: : 定者以外,其餘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也就是細部計畫可以由市政
府
: : 行核定即可實施。
: : 但是,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 : 也就是民國91年內政部公布實施的「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
: : 這個審議原則中的第8條中規定細部計畫訂定之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 (市)
: : 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
規
: : 。
: : 也就是說,細部計畫由市政府自行核定,但是細部計畫裡面有關容積率的上限,不能
超
: : 主要計畫的限制,也不能超過「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
: : 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規範。
: : 除非主要計畫裡面就訂有容積獎勵的辦法,讓細部計畫可以作為準則,否則不能超過
主
: : 計畫的限制。不能透過變更細部計畫的方式,新增一個在主要計畫裡所沒有的容積獎
勵
: : 定來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限制。
: : 但是這案就是這麼做了,直接企圖在細部計畫裡創設一個主要計畫裡面沒有的容積獎
勵
: : 既不像都更案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
: : 又不去變更「主要計畫」的容積獎勵規定(因為要送內政部核定,程序較久),直接想
用
: : 部計畫變更就闖過去。
: : 比較奇怪的是,明明「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章中就有綜合設計放
寬
: : 容積獎勵規定不去用,搞出一個參照都更獎勵的無法源獎勵。
: 你拿出來的2條是容積不得超過560%的部份
: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就很清楚有說明了
: 跟獎勵容積沒有半點關係
: 如果照你的幻想來解釋
: 那超過560%都直接違法了啦
: 獎勵容積內政部是規定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的1.5倍
: 中央最多給到30% 地方最多給到20%
: 京華城用44億買了30%的容積
: 另外20%是自提計劃認養公會回饋社區和綠建築去換的
: 你拿560%的部份來瞎扯到底是在講什麼?
: 現在為什麼這個案子會被說沒有法源
: 那是因為台北市只有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辦法
: 並沒有訂一般建築獎勵辦法
: 但京華城是用都計法24條自提辦法來跟市府換容積
: 以母法來說本來這20%就是市政府可以去裁量的
: 因為沒有立法 懂了沒有?
: 如果明顯違法還需要你在這邊瞎扯才辦喔
誰跟你說超過560%的都違法,像你說的自購容積30%就是依循「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十一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中的第80-2條,以代金回饋方式辦理放
寬
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這個於法有據,沒有超過審議原則的規範當然沒問題,所以爭點也一直不在這上面。
請問但是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新增獎勵,是「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裡面所沒有的,也就是無法可循,是不是超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
則」第八條細部計畫書容積率不得逾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代金放寬容積是「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規範內容,另三個獎勵是根本就
超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授權範圍,說他不符「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
議
原則」第八條有何問題?
照你那種說法,只要行政機關想要給容積,也不用管都市計畫對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
適法,直接在細部計畫裡創設於法無據的獎勵,愛怎麼給就怎麼給是嗎?
還有,都計法24條是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也就是賦予土地權利關係人有主動提出變更細部計畫申請的權利,但是它有賦予其提出的
變更細部計畫可以踰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規定的權力逆?
此外,有沒有都市計畫的容積獎勵辦法?
當然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章的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第79條就規定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例如第80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第80-1 條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包括你講的的自購容積30%也是出自第80-2條的規定!!
問題就來了,為什麼不是要求廠商要想取得獎勵容積,要想辦法達成上述各項才給與獎勵
,而是甘冒違失的風險,參採一個性質完全不同的都更獎勵辦法去新設獎勵?
自購30%容積都知道要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放寬規定,要給獎勵
的
時候突然失憶不知道可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