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舉人 ♥ PReDeSTiNeD ]
[ 遭檢號 ☹ zeuswell ]
[ 違反版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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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語/漫罵攻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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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件:[特定的對象/群體]與[明顯貶抑詞語],需兩者皆有應視為言語/漫罵攻擊。
[ 違規文章之代碼暨網址及重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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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代碼(AID): #1Zgl7lai (HatePolitics) [ptt.cc] [討論] 被柯糞水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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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一篇文章值 1 Ptt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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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本政黑檢舉人] 查 [容疑者 zeuswell 此帳號] 於 [上開文章] 中
即 [人人可得而見]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 [公眾討論版面] 之 [公開發表文章] 中
[公開放送下列中文字句]
→ zeuswell: 他針對我很正常啊,就一個需要就醫的人,自己不願清楚就12/27 22:07
→ zeuswell: 讓我幫忙一下12/27 22:07
→ copycat603: 幹 肖ㄟ 每篇都一個人推爆12/27 22:07
→ zeuswell: *清醒12/27 22:07
→ copycat603: 桶死你不用出來了12/27 22:07
→ copycat603: 你吃飽太閒還怎樣?12/27 22:08
依據 [上下推文前後脈絡] 可得而知 [ zeuswell 此帳號 ] 顯係對於本人進行不當評論
特別 [需要就醫] 一詞 係涉犯了 [ 臺灣民國刑法 ] [ 第廿七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 第 309 條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0 條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第 313 條 ]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 ]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另附上司法定讞確定裁判書以資證明 [ zeuswell 帳號 ] 所為確係為不法行為值得非難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仲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仲傑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下僅稱德南派出所)警員,其於民
國109年12月12日10時許經指派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處理謝元義
與楊致廣間因房屋整修引發之糾紛,詎謝仲傑於過程中因不滿謝元義之言談態度,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址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大聲向謝元義
稱:「你有病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及大聲向上址內謝元義之家人稱:
「他(指謝元義)這個明顯不正常啦!」等語,而接續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謝元義,足以
貶損謝元義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謝元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謝仲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南派出所之警員,曾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處理謝元義與楊致廣間之糾紛,且其曾於過程中對告訴人即
被害人謝元義稱:「你有病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及曾向上址內告訴人
之家人稱:「他(指告訴人)這個明顯不正常啦!」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
辱罪嫌,辯稱: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員警可於現場判斷1個人是否行為異常或疑似精神
疾病,其自認於上開時、地已盡量用中性、客觀的言語告知告訴人需要就醫,及以客觀言
語向另名在場人解釋告訴人不符大眾思考邏輯及脫序之言行,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德南派出所警員,其於109年12月12日10時許經指派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前處理告訴人與楊致廣間因房屋整修引發之糾紛,被告於過程中曾在上
址前之巷道大聲向告訴人稱:「你有病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及大聲向
上址內告訴人之家人稱:「他(指告訴人)這個明顯不正常啦!」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
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7至8頁、第95至97頁),且有被告出具
之職務報告、德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有案發經過之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上開錄影內容之譯文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46頁、第49至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
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口出前揭
語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房屋前巷道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其於公共場所為前揭陳述,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無其他人在場聽聞為
必要。又依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口出前揭詞語前,與告訴人間曾互相質疑對方而生言
語交鋒(參偵卷㈠第49至63頁譯文),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其與告訴人音量均變大
,氣氛不好(參偵卷㈠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時情緒激動(參本院卷第33頁
),則被告於此等言語衝突、雙方互有強烈之負面情緒之際,大聲對告訴人稱:「你有病
啊!?」、「有病要看醫生啦!」等語,及大聲向告訴人之家人稱:「他(指告訴人)這
個明顯不正常啦!」等語,顯可使聽者感受被告係指稱告訴人之身心狀況或精神狀態失常
,自屬攻擊性之輕蔑、貶抑他人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
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㈢被告為德南派出所警員,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當知之甚詳,其竟仍任意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前述侮辱之詞語,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
感受不堪、羞辱之公然侮辱故意甚明。至被告固辯稱其身為員警,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可於
現場判斷他人是否行為異常或疑似精神疾病,其已盡量以中性、客觀之言語陳述告訴人之
狀況,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精神衛生法係規範警察機關執行職務發現罹患精神
疾病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時,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
、護送就醫等權責,是員警值勤時遇有前揭情事,自當依法通報並循法定程序處理,尚非
可藉此恣意謾罵。況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間發生言語衝突時,逕以激動之情緒指稱告訴人
「有病」、「明顯不正常」,依社會一般常情判斷,顯屬對告訴人之貶抑言語,難認係中
性、客觀之陳述;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曾向主管機關或醫院為精神衛生法相關之諮詢、聯繫
或通報,其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房屋前巷道上之
公共場所公然對告訴人所稱之前揭語句,並未指謫具體事實,仍屬抽象之謾罵、嘲弄,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固有數度口出前揭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相同之動機、原
因,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
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值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之言談態度,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犯行,並非利用其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尚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態度面對、處理他人間之紛爭,僅因於值勤時與告訴人間發生
言語衝突,即以貶抑詞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不良影響,行為殊
有非當,亦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兼衡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及過程、
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復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警專畢業,現職為德
南派出所警員,須扶養小孩(參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見 任何一位未出具 [醫師執照] [醫師執業證明] 之 [人] 或者 [帳號]
均不得妄議任何一位他人 [有病][該看醫生][需要就醫] 進而 [貶損]其[人格及公眾聲譽]
更何況以 [網際網路] [散播謠言] 公然 進行 [造謠抹黑] 更是 [惡性重大]
就 [臺灣民國立法者] 於 [臺灣民國刑法] 中 之 [評價] 必須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可見得 [ zeuswell 此帳號 ] [惡性惡行重大] 望 [政黑版面管理員]
能加以嚴懲不貸責無旁貸將其繩之以法以示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不是不報時候未到
並同時望以此判例導正
政黑邇來人身攻擊跳針導致無法讓人平心靜氣好好討論之歪風以正視聽 [欽此]